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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2530号

叶月伟与周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月伟,周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530号

原告:叶月伟,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概头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64********。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启明、陈君巧,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岭根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84********。

原告叶月伟与被告周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泥砖生意,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曾向原告购买水泥砖。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砖款项为4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5分利息计算。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月伟货款人民币4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周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俊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