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885号申请执行人施才志。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田甜。申请执行人施才志与被执行人田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祥泰公证处(2014)泰祥证民内字第511号公证书及(2015)泰祥证执字第9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公证:被执行人田甜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9260元(已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经申请执行人施才志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田甜经查封所有的在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翠林环玉苑13幢902室的房屋,委托了江苏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其评估价值为556800元,后经拍卖,由案外人以498008元竞买取得,申请执行人施才志实际受偿了488748元,经查,执行过程中用于处置被执行人田甜的房屋鉴定费为7500元,公告费300元,换置门锁费用3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田甜尚欠申请执行人施才志部分借款、利息和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田甜负债较多,长期在外,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祥泰公证处(2014)泰祥证民内字第511号公证书及(2015)泰祥证执字第9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金永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