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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317号

杨×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40岁(1976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京大检公诉刑变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于2012年至2013年在担任北京xx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收取租赁费的职务便利,收取租赁款人民币45万元后逃匿。2015年12月3日,杨×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2年至2013年在担任北京xx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收取租赁费的职务便利,收取北京xx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款人民币5万元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据为己有后逃匿。北京xx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2月3日,杨×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7月25日杨×家属退还北京xx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03年12月我到xx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模板的销售和收取模板的租赁费。2012年五六月开始,我自己经营的建筑配件生意需要资金,我就开始将收到公司的租赁费用于自己经营建筑配件使用,有xx二公司给的5万元支票,我把支票在黄村找的兑换支票的人换成现金;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费分多次转到我的工商卡内,总共37万元,都用于自己公司的经营了,2014年8月我还给公司8万元后我就跑了。2、证人耿xx(北京xx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证言证实:杨×于2007年到北京xx有限公司任职,主要负责与客户签订模板租赁加工合同、定做加工合同、合同款项回收,2010年12月29日调职到北京xx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5月公司联系不到杨×,后发现杨×负责的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40万元及北京xx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5万元,杨×未交还公司。我公司报案后,2014年7月25日杨×的亲属交到公司8万元。3、证人贾×(北京xx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夹道项目财务负责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公司承揽天津武清夹道还迁住宅小区项目后与北京xx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杨×是和我公司的联系人,2013年2月5日经杨×签收从我公司领取一张5万元租赁费的支票,我公司和奥宇公司的租赁费已经结清了。另证实,贾×对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杨×)就是领取支票的人。4、北京xx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模板租赁合同证实:2010年11月8日北京xx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xx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天津武清夹道还迁住宅小区项目模板租赁合同。5、北京xx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内部单位资金使用申请单证实:2013年1月30日杨×签字领取天津夹道项目5万元,并于2013年2月5日领取5万元支票一张。6、书证证实:北京xx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转出人民币5万元,收款人为北京xx商贸中心,2013年2月7日该款转入杨×(账号×××)卡中49950元。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北京xx商贸中心工商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无法与法定代表人田江涛联系。8、证人周×(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主管)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公司承揽302医院、成寿寺、远洋城三个项目都是用北京xx租赁有限公司的模板,杨×负责与我公司结算租赁费。杨×收到我公司是56万元,有现金、汇款。我们给杨×个人账号内汇款,杨×给我们出具奥宇公司的收据或发票共计39万元。2013年7月28日我给他账号汇了3万元,他没有给我开票。我公司汇款用我、李xx、唐道华,我们公司还没有和北京xx租赁有限公司结算。另证实,周×对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杨×)就是杨×。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建湖县城秀夫南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性质有限公司。10、北京xx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模板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4月、11月,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xx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塘沽xx城、xx寺二期模板租赁合同。11、北京xx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及个人汇款凭条、网上银行查询单证实:杨×收到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1、2012年8月13日收到现金3万元;2、2013年1月6日周×汇款3万元;3、2013年2月8日唐道华汇款7万元;4、2013年3月5日李xx汇款5万元;5、2013年4月9日周×汇款4万元;6、2013年6月21日周×汇款1万元;7、2013年6月28日周×汇款14万元;8、2013年7月28日周×汇款3万元。以上共计40万元。1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出具的交易记录证实:杨×卡号:×××收到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7笔,共计37万元。13、北京xx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证实:2014年7月25日杨×家属还给北京xx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14、北京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杨×2007年12月29日入职北京xx租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29日止。在职期间从事模板租赁、销售,主要负责与客户洽谈合同及合同签订后期各项问题的沟通。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北京xx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14日,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工业小区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国恩,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北京xx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6日,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辛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恩,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17、劳动合同书证实:杨×于2007年12月29日与北京xx有限公司签订3年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9日与北京xx租赁有限公司续签合同。1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亦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日,民警在北京市海淀区地铁10号线苏州街站C出口,将网上在逃人员杨×抓获。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个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杨×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退赔部分款项,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发还北京xx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

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