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02执336号

申请执行人王元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元春,杨建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336号申请执行人王元春,男,汉族,1958年1月4日生,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红化*期。被执行人杨建春,男,汉族,1985年6月1日生,河南省封丘县人,现住延��市宝塔区燕沟赵庄。王元春申请执行杨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32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建春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杨建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元春案件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1元、执行费350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杨建春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其车辆手续予以查封冻结。后本院将被执行人杨建春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现被执行人杨建春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元春案件款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未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32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元春发现被执行人杨建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成龙

审判员  贾虎平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