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笌00768号原告陈金乔。原告陈高。原告李泽珍。原告王治均。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兴云、吴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群发。被告王健。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新忠。被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祖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饵料厂。法定代表人王诚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艟,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陈金乔、陈高、李泽珍、王治均诉被告王群发、王健,胡新忠、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汽车出租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吴京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婷、陈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5月15日、2016年6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发现原告方遗漏了诉讼主体,遂于2016年4月1日依法追加王治均为本案原告共同参加诉讼。原告陈金乔、陈高、李泽珍、王治均及委托代理人吴兴云、吴迪,被告王群发、王健及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大通汽车出租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艟,被告人保武汉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乔、陈高、李泽珍、王治均诉称:2015年9月13日13时42分左右,被告胡新忠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陂新十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黄陂区新十线横店街寅田村路口时,遇被告陈兰珍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属机动车范畴),车上乘坐受害人余某,同向在前左转弯时,被告胡新忠所驾车辆与被告陈兰珍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兰珍、余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5)第BH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新忠所驾车辆超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兰珍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无责。被告大通汽车出租四公司司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导致原告的亲属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汉江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92351元,变更诉讼请求为64118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李泽珍生活费24507.5元、丧葬23660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三: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李泽珍与死者余某系母女关系,原告王治均与死者余某系夫妻关系,死者余某与原告陈金乔、陈高系母女、母子关系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鄂A×××××)、从业资格证。证明胡新忠具有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鄂A×××××)属被告大通汽车出租四公司所有的事实。证据五: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大通汽车出租四公司在被告人保武汉江汉支公司为鄂A×××××号车(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六:公民信息表。证明被告王群发系死者陈兰珍配偶的事实。证据七:收入证明、派出所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余某生前已在黄陂区横店街购买房屋居住,且在菜馆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受害人余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余某因本次事故已死亡的事实。证据八: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泽珍是余某、余德兵的母亲,同时证明其前夫刘海于2013年5月24日已死亡的的事实。
被告王群发、王健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王群发是另一受害人陈兰珍的丈夫,俩受害人生前是结拜的姐妹关系。事发时是余某坐陈兰珍的车子去上班,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好意同乘,并不是营运车辆,陈兰珍死亡后没有留下遗产,即便赔偿,也应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群发、王健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陈兰珍死亡后没有留下遗产,赔偿款用于安葬和还债的事实。被告胡新忠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辨状。
被告大通汽车出租四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原告10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受害人余某之前已有婚配,现在黄陂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份应由被告胡新忠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通汽车出租四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受害人余某家属收到我公司先行赔付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胡新忠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鄂A×××××)、从业资格证。证明胡新忠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被告人保武汉江汉支公司辩称: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保险公司只在一个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另一死者另应预留相应的份额。同时,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我公司负主责只应承担70%的责任。而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应扣除15%的免赔率。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武汉江汉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驾驶员需有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保险部分公司不赔偿。司机负主要责任的,商业保险赔偿不超过70%,未购买不计免赔的,应扣除15%的免赔率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3时42分左右,被告胡新忠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陂新十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黄陂区新十线横店街寅田村路口时,遇被告陈兰珍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属机动车范畴),车上乘坐受害人余某,同向在往左转弯时,被告胡新忠所驾车辆与被告陈兰珍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兰珍、余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5)第BH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新忠所驾车辆超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兰珍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无责。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由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92351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4118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李泽珍生活费24507.5元、丧葬23660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大通汽车出租四公司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胡新忠系大通汽车出租四公司承包司机,因该次事故,已被黄陂区人民法院刑事处罚。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汉江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因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应扣除15%的免赔率)。投保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大通汽车出租四公司先行赔付了原告100000元经济损失。再查明:受害人余某与前夫刘海庭婚后于1983年4月12和1987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陈高、女儿陈金乔,前夫刘海庭于2013年5月14日死亡。受害人余某于1996年12月18日与原告王治均在黄陂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横店街五村社区并长年在横店街中兴街燕子家常菜馆打工,月工资2200元。李泽珍(身份证号:××)是受害人余某的母亲,生育女儿余某,儿子余德兵(身份证号:420800196312032431),李泽珍和儿子余德兵在荆门市团林镇双碑村农村生活,长期靠女儿余某,儿子余德兵赡养。经依法核算,受害人余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9118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被扶养人李泽珍生活费24507.50元(9803元/年×5年÷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定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新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驾驶,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方。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胡新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兰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受害人陈兰珍在此次事故中已死亡,其应承担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遗产继承人被告王群发、王健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告胡新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新忠所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大通汽车出租四公司,胡新忠只是该车辆的承包司机,故由被告胡新忠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大通汽车出租四分公司承担。由于被告胡新忠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受害人余某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对于大通汽车出租四分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胡新忠连带赔偿承。因鄂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因本案还有另一受害人,按公平原则,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保留部份款项。余款511187.5元(591187.5元-800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大通汽车出租四分公司承担357831.25元(511187.5元×70%),被告王群发、王健承担153356.25元(511187.5元×30%)。同时,鄂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江汉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的,保险公司应扣除15%的免赔率,则被告人保武汉江汉支公司应在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500元。余款315331.25元(357831.25-42500元)由被告大通汽车出租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新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通汽车出租四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10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即被告大通汽车出租四分公司仍需赔偿原告215331.25元(315331.25元-100000元)。受害人余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已和其夫王治均长年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前居住地及工作地均在城镇,故原告主张受害人余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新忠因该次事故已被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武汉江汉支公司辩称,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的,保险公司应扣除15%的免赔率,及应给另一受害人予留部份款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李泽珍是受害人余某的母亲,但长期跟儿子余德兵在农村生活,故应按农业户籍标准计算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定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乔、陈高、李泽珍、王治均经济损失8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乔、陈高、李泽珍、王治均经济损失42500元;
三、由被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金乔、陈高、李泽珍、王治均经济损失215331.25元,由被告胡新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被告王群发、王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乔、陈高、李泽珍、王治均经济损失153356.25元;
五、驳回原告陈金乔、陈高、李泽珍、王治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胡新忠负担2400元,由被告王群发、王健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京进
人民陪审员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陈 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颖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