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贤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斌。
上诉人刘爱娟、王贤足为与被上诉人王利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爱娟、王贤足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利斌与被告刘爱娟存在纸箱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刘爱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王利斌货款192520元,于2015年8月31日付款,逾期付款的,每月按照货款的3%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8月31日,被告刘爱娟支付原告1100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原告8000元。2015年10月6日被告支付30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本金100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0000元。2015年12月9日支付原告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归还的款项中,除原告自认归还本金的款项外,其余均无证据证明归还的系货款本金,故依法应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抵偿。按照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刘爱娟尚欠原告王利斌货款本金123572.9元。此后被告刘爱娟无付款行为,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爱娟、王贤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利斌货款123572.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利斌负担393元,被告刘爱娟、王贤足负担147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刘爱娟、王贤足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只欠货款76520元,即使根据原判认定,上诉人已付货款97000元,也应只欠货款95520元。
二、原判的利息明显过高,按民间借贷的规定的月息上限也是二分,显然超过该规定,而且这还不是借款,只是货款。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格式条款,上诉人签字时对三分的高息并不愿意。
三、合同纠纷有相对性原则,欠条上也并没有上诉人王贤足的签名,上诉人王贤足并非纠纷的当事人一方,那么由上诉人王贤足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利斌答辩称:上诉人对已付货款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审法院的判决的时候对货款123572.9元和利息损失,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刘爱娟、王贤足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监控。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未申请调取相关监控,二审中申请调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刘爱娟拖欠王利斌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刘爱娟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涉案货款发生于刘爱娟、王贤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王贤足主张自己并非本案当事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欠款凭证约定的利息可视为违约金,但约定过高,根据本案违约、损失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月未支付货款的1.5%标准计算违约金。双方对还款性质存在争议,在卷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曾就此达成一致,根据本案实际,上述还款宜认定为先归还货款。综上,刘爱娟、王贤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
二、刘爱娟、王贤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利斌货款95520元及违约金13672.12元(违约金已经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清偿的货款数额按每月1.5%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王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已减半),由王利斌负担635元,由刘爱娟、王贤足负担1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王利斌负担1270元,刘爱娟、王贤足负担2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良 飞
审 判 员 王孜力哈
代理
审判员 盛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