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民初157号原告先井志,村民。委托代理人赵文强,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兴富,自由职业者。被告湖北金悦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水月寺镇居委会一组3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豪,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先井志与被告李兴富、金悦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选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井志诉称,2015年9月,原告在水月寺镇龙头坪村民委员会的鉴证下与被告李兴富签订了《湖北省森林资源资源流转合同》,原告将本人长期承包经营的雷家坡和阳坡两块林地(林权证上为18亩,实际面积约有80亩)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流转给了被告李兴富。合同签字后,被告李兴富将当时所签合同全部拿走,并于2015年10月23日将其过户到了被告李兴富名下。去冬今春以来,原告发现被告金悦公司在原告流转出去的林地中大面积毁林开矿,完全改变了林地的用途,造成了永久性损害。2016年3月,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到兴山县林业局调阅了原告与被告李兴富双方当初签订的《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乙方(指李兴富,下同)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在流转期内,乙方不得擅自将林地再流转,如乙方确实需要再流转的,必须经甲方(指先井志,下同)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七条第(六)项约定:“乙方给流转林地造成永久损害,或者改变林地用途,或者造成森林资源严重破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林地经营使用权,所收取的定金不退。”综上,被告李兴富冒“森林资源流转”之名,行“毁林采矿”之实,低价承包林地后又巧立名目转手倒给被告金悦公司大面积毁林开矿,改变了土地用途,破坏了生态环境,造成了水土大量流失,一是严重违反了我国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二是严重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据此,原告诉请依法依约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兴富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并判令由二被告恢复林地和森林资源的原状或者依法赔偿经济损失40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金悦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实被告金悦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兴富签订的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真实有效,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兴富存在改变林地用途的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3、被告李兴富于2015年9月10日写的申请书,拟证实被告李兴富向兴山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的情况。4、兴山县水月寺镇龙头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李兴富从原告处流转的林地情况,即林地的小地名及四界。5、原告先井志的《林权证》,拟证实林地流转成功,原由原告所有的山林已经流转到被告李兴富的名下,转让给被告的林地的使用期限为长期,该林权证合法有效。6、现场照片14张,拟证实二被告改变林地用途,毁林开矿,造成林地永久损害。7、原告先井志于2016年4月24日写的申请书,拟证实原告已向兴山县林业局申请确认二被告对转让的林地是否造成永久性破坏、改变用途以及是否破坏了森林资源。8、金悦公司在册股东名单,拟证实被告李兴富与被告金悦公司无关联性,被告李兴富存在将原告主张的林地再流转的情形。
被告李兴富辩称,被告李兴富与原告签订《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属实,并同时签订了《山林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先井志以转让方式将18亩山林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李兴富,流转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74年9月10日,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林地承包年限。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李兴富依照约定一次性给付原告山林流转费72000.00元,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也向被告李兴富出具了收据。被告李兴富没有将流转的山林再转包给他人,也没有擅自改变山林用途,同时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双方达成的《山林转让协议书》以及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是在平等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森林流转合同的要求。由于被告李兴富不存在擅自毁林开矿、擅自改变用途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李兴富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已将林地经营权期限内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被告李兴富,被告李兴富不存在侵害原告利益的情况,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400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兴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兴富的《林权证》及被告李兴富与原告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书》,拟证实山林转让协议明确说明了原告同意将林政林证字(2004)第××号的NO2、NO3山林过户到被告李兴富名下,且四界明确。林权证载明的内容证实该山林的权利人是李兴富,年限是59年,终止日期是2074年12月31日,共有2块地(小地名为雷家坡、阳坡),面积共计18亩,且四界与原告提供的林权证上所载明的四界是一致的,因此被告李兴富享有该山林的用益物权。2、原告先井志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条,拟证实原告收到了被告李兴富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的72000.00元林权流转费。3、兴山县水月寺镇政府所出具的《关于先井志将山林转让给李兴富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原告完全知晓将山林流转给被告李兴富后,被告是为了开采石材,且被告金悦公司是为了支持兴山县委县政府的产业发展目标而合法开采石材,并非恶意破坏损毁山林。4、原告所在地水月寺镇龙头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先井志将山林转让给李兴富的情况说明》,拟进一步证实被告金悦公司在原告诉争山林上开采石材是合法有效的,且在双方签订《山林转让协议书》时,原告所在村委会已经向原告说明了转让用途,原告也已经明确知晓该山林转让后的用途,被告李兴富不存在欺诈原告。
被告金悦公司辩称,原告将金悦公司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原告是基于其与李兴富签订的森林资源流转合同提前的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金悦公司不是与原告签订森林流转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告将金悦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金悦公司开采石材的山林范围,是经过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取得了相应的开采资质,同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兴山县水月寺镇人民政府、兴山县水月寺镇龙头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先井志将林地流转给被告李兴富的情况说明》;2、原告先井志与被告李兴富签订的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及二人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的照片;3、原告先井志与被告李兴富的山林转让协议书;4、原告先井志收到被告李兴富山林流转费72000.00元收条;5被告李兴富向兴山县林业局提交的办理林权证兴政林证字(2004)第××的NO2、NO3山林过户申请书;6、兴山县水月寺镇龙头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被告李兴富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8、流转林地现场勘测审批表;9、被告李兴富《林权证》;10、金悦公司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票据;11、金悦公司开矿许可证正、副本;12、金悦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13、金悦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14、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15、金悦公司秦家湾花岗岩项目使用林地申报材料及兴山县林业局关于金悦公司该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上述证据均用于证实被告金悦公司在被告李兴富从原告先井志处流转而来的山林上开采石材是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的。经质证,被告李兴富对原告先井志提供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兴富存在破坏森林资源及再流转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举证无意义,因为不能证明照片拍摄的准确地点及拍摄时间,不能证明照片所指地方就是被告李兴富从原告出流转来的山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被告认为该林权证上所载林地已经流转给了被告,且原告林权证上有“注销”二字,从合法性上不能成为支撑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该证据上所记载的期限为“长期”,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因此不能像原告理解的为永远有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李兴富存在再流转林地的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金悦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兴富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先井志对被告李兴富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内容真实无异议,但缺少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要件不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即单位作证的除了要加盖单位印章还要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只是单方之词,没有其他证据如书面告知书、公示牌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认为水月寺镇政府存在违法行为,如有必要原告将追加水月寺镇政府为被告,另外,据说龙头坪村委会在金悦石材开发项目中占有股份,因此证据3、4不能被采信。原告先井志对被告金悦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金悦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金悦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经林业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林地与原告所主张的山林有关联,也不能证明被告李兴富与被告金悦公司有何关联,不能达到被告金悦公司的证明目的。二被告相互之间对对方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客观真实,能够满足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被告李兴富存在违约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转让前确实取得了该林权证上所载明的山林的承包经营权,该林权证上所载明的使用期限为“长期”,是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的,但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悖,因此对于该证据证实原告对林地享有长期承包经营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支持,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采信;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因兴山县林业局尚未确认二被告具有对争议林地存在永久性破坏、改变用途以及破坏了森林资源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李兴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被告李兴富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金悦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满足被告金悦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先井志与被告李兴富在发包××县水月寺镇龙头坪村民委员会的鉴证下签订了《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合同》(以下简称森林资源流转合同)。该格式文本合同约定:先井志(甲方,下同)自愿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兴山县水月寺镇龙头坪村六组,小地名为雷家坡(面积13亩)、阳坡(面积5亩)两块共计18亩山林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以4000.00元/亩的价格转让给李兴富(乙方,下同);转让期限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74年9月10日止;李兴富将林地经营权流转价款共计72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先井志;先井志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流转林地期限届满后收回流转林地经营权或使用权(第四条第二项);李兴富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林业管理规定开发利用,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第五条第六项);在流转期内,李兴富不得擅自将林地再流转,如李兴富确实需要再流转的,必须经先井志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六条第一项);李兴富给流转林地造成永久损害,或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造成森林资源严重破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认后,先井志有权要求李兴富赔偿损失,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林地经营使用权,所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第七条第六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山林转让协议书》,明确了转让的两块林地的四至界限且登记于原告先井志持有的兴政林证字(2004)第××林权证,约定过户到被告李兴富名下。发包××县水月寺镇龙头坪村民委员会对此协议亦签署同意。上述《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和《山林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先井志配合被告李兴富于当日向兴山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上述两块林地的林权证过户登记。2015年10月23日,兴山县林业局向被告李兴富核发了转让的两块林地的《林权证》,证号为兴政林证字(2015)第××号,载明林地使用期59年、终止日期2074年12月31日,其中雷家坡林地编号为××号(NO2)、阳坡林地编号为××(NO3)。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李兴富向原告支付山林流转费72000.00元,原告给被告李兴富出具了收条。被告李兴富在取得该两块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后,将其交给被告金悦公司用于石材开发。同时查明,被告金悦公司由湖北金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900万元)、湖北悦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500万元)、林家祥(认缴出资额600万元)三个股东于2015年5月20日发起成立,并于2015年9月16日在兴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营业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45年5月19日,经营范围为石材开采、加工、销售等。被告李兴富为被告金悦公司最大股东湖北悦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日,被告金悦公司在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饰面用花岗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矿区面积为0.2063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8日。2015年12月18日,被告金悦公司在兴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饰面用花岗岩露天开采等,有效期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2016年1月13日,被告金悦公司在兴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办理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项目建设地点为水月寺镇龙头坪村,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石材加工厂、碎石加工厂及办公楼和附属设施等,对现有两个开采平台扩建,达到8到10个平台,有效期限为自发证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被告金悦公司向兴山县林业局就秦家湾花岗岩项目提交了使用林地申报材料。2016年3月21日兴山县林业局以兴林资字(2016)7号文件对金悦公司该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进行批复,同意其临时占用(使用期限两年: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水月寺镇龙头坪村集体林地面积1.9382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0.4025公顷、宜林地(原开采过,现已到期)面积1.5357公顷。上述批准的被告金悦公司临时占用的林地之中包含原告转让给被告李兴富的两块林地。2016年3月29日,被告金悦公司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754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先井志与被告李兴富所签订的《森林资源流转合同》明确约定林地流转方式为转让,转让标的为包含林木所有权在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该合同实为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同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书》在明确转让林地四至界线的同时,主要约定了办理林权转让登记事宜,系对《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的补充约定,二者共同构成双方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两份协议均征得林地发包方的同意和鉴证,且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先井志配合被告李兴富办理了林权转让登记,并将转让林地交付被告李兴富,而被告李兴富在取得林权证后即向原告先井志支付了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价款,双方均依约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因此,双方签订格式文本合同并由发包方鉴证、双方依约履行义务并接受对方履行义务的签约履约事实表明《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和《山林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成立并履行。关于合同效力,经审查,主要条款内容没有违反《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由于双方合同系森林资源流转格式文本,未将流转方式中的转让方式、互换方式与其他流转方式加以区别,导致该格式合同中第四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在以转让方式流转林地时不能适用,理由是:以转让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含林木所有权),只要流转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先井志与林地发包方之间对该林地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林地发包方与被告李兴富确立新的承包关系,被告李兴富即取得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属于《物权法》界定的用益物权和所有权。该格式合同中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限制了被告李兴富对物权的处分,与《物权法》相关规定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第47号令)》第二十条: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之规定相悖,故当属无效条款。同时,被告李兴富与林地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后,被告李兴富的承包期限是由林地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的。被告李兴富的承包期限届满后,也只能由发包方收回林地经营权或使用权,原告先井志在转让合同生效后即丧失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该格式合同中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也属无效条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兴富是否存在在流转期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擅自将林地再流转、对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擅自延长林地使用期限等违约行为。首先,原告先井志与被告李兴富双方签订的《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第六条第(一)项属无效条款,故不存在被告李兴富在流转期内擅自将林地再流转的违约行为。其次,虽然《森林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均规定林地流转均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但《森林法》第十八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同时又规定,林地在依程序得到相关部门批准后,可以用于开采矿藏。同时,双方合同也是约定被告李兴富在流转期内不得擅自将林地再流转。被告李兴富在被告金悦公司得到林业部门批准,依法办理了临时占用林地相关手续,交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也取得了相应的石材开采资质的情况下,同意在其取得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林地进行石材开采,属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原告无权干涉。因此,被告李兴富的这种行为虽然改变了林地用途,但得到相关部门批准,应不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第三,被告金悦公司临时占用林地开采石材,是否对林地造成永久损害,或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造成森林资源严重破坏,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认。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出证据证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已确认被告金悦公司开采石材的行为属于对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或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对造成森林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因此,被告李兴富、金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或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造成森林资源严重破坏。第四,关于被告李兴富《林权证》上填写的林地使用期限问题。该《林权证》是经被告李兴富申请,在原告自愿并配合下,由林地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委托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填发给被告李兴富证实其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其中被告李兴富的林地使用期限是由林地发包方在与被告李兴富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的,是合法有效的,不属于被告李兴富擅自延长林地使用期限。综上,原告以被告李兴富违反合同约定,存在在流转期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擅自将林地再流转、对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擅自延长林地使用期限等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兴富、金悦公司恢复林地和森林资源的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被告李兴富、金悦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先井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0.00元,由原告先井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选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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