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5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润扬中路86号。负责人张明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福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刘添。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润扬支行)与被告李刘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润扬支行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江苏银行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形成多次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1253.7元、利息及费用(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1253.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江苏银行润扬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刘添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账户明细表、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及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的情况。被告李刘添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刘添向原告江苏银行润扬支行提交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申请人申明处载明:本人完全知悉并遵守《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意将《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本申请表的附件,自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后,自动对本申请人及贵行生效。被告李刘添作为主卡申请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并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对乙方(被告李刘添)的非现金(不含透支转账)交易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借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甲方(原告江苏银行润扬支行)根据不同产品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期。否则甲方自记账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至乙方清偿日止,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转账或提取现金,须按《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支付手续费。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最后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为下述金额的总和: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乙方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贷款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预借现金手续费、追索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预借现金、消费透支款、分期付款未偿款项。乙方已详尽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承诺遵守《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和本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申领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后对该信用卡进行了使用,但未能按期归还信用卡欠款。2014年10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信用卡本金2125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账户明细表、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多次逾期未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本金21253.7元为基数,自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及费用,不高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刘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刘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给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1253.7元、利息及费用(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1253.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06元,由被告李刘添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过雪琴
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
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