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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375号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秋生,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1时59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浏河镇听海路好买得超市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3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3月10日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浏河镇听海路好买得超市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罪行。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乔某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相关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且已对事故相对方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 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心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