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6民初3300号
原告:金士当。
被告:李顺姬。
原告金士当诉被告李顺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当诉称:2013年始,原、被告有买卖打底裤的业务往来。2015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8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顺姬经本院邮寄送达后,回执显示原址查无此人且注明人已死亡,原告未进一步说明该被告的具体信息,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士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德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施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