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56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xxx。
委托代理人:丁绍义,男,xxx。
被告:姜红梅,女,x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诉被告姜红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重新提供送达地址或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依法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1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莉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传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