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家住广安市前锋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肖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肖某某撤回了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晚,被害人肖某某送东西到广安市前锋区其外婆刘某某住处后,肖某某找到其舅舅即被告人陈某某交谈赡养外婆的问题,双方在交谈的过程中发生争吵、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害人肖某某随手拿起一根竹竿向陈某某挥打,被告人陈某某随手拿起一张四方木制板凳向肖某某挥打,为阻止二人打斗,与被害人肖某某同行的妻弟曾某某将二人拖开,被害人肖某某准备离开时被被告人陈某某用四脚木凳打中面部而受伤。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该分局代市派出所接受讯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肖某某是他亲外侄,他无意中造成了伤害,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曾某某、许文华、邓述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害人肖某某有一定过错,可以减少被告人陈某某的罪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系亲属关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在量刑上从轻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等方面考量,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正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免除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维
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
人民陪审员 欧光桂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