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11民初977号

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苗河、苗福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9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河,苗福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977号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呼兰南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姚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波,系该社清资中心负责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苗河,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苗福才,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呼兰信用社)诉被告苗河、苗福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彦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河、苗福才经依法传票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兰信用社诉称:被告苗河、苗福才于2013年11月24日以农户互保形式向我社申请小额农业借款并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苗河、借款本金20,000.00元,苗福才借款本金3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9.63‰,到期还款日2014年12月10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的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苗河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6,124.68元;苗福才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罚息9,187.02元(以上本息合计65,311.70元)至今未还。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苗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6,124.68元,苗福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罚息9,187.02元,以上本息合计65,311.7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2、继续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由上述被告在结清借款时一并付清;3、被告苗河、苗福才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并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呼兰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苗河、苗福才与原告建立了信贷关系,同时证明二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借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苗河、苗福才手中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苗河、苗福才于2013年11月24日以农户互保形式向原告申请小额农业借款并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苗河、借款本金20,000.00元,苗福才借款本金3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9.63‰,到期还款日2014年12月10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的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苗河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6,124.68元;苗福才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罚息9,187.02元(以上本息合计65,311.7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苗河、苗福才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苗河、苗福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苗河、苗福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00元,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9.63‰;罚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9.63‰×50%,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苗福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0,000.00元,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9.63‰;罚息计算方式:本金30,00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9.63‰×50%,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苗河、苗福才互负民事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33.00元,减半收取716.50元,由被告苗河、苗福才共同负担716.50元。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