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1601号
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得福,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得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方得福已归还所欠贷款本息为由,于201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33元,减半收取966.5元,由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中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