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621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8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家庭和睦,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经亲戚朋友多次做工作,原告予以谅解,但被告置夫妻感情于不顾,依然我行我素。因此,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李某甲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13年10月起,双方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双方的结婚证,洪湖市老湾回族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及洪湖市司法局老湾司法所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夫妻关系虽然不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且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除其本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广武
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
人民陪审员 柳正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