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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406号

刘海燕与李振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振栋,刘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栋。委托代理人吴波,江苏省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燕。委托代理人张步永,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振栋因与被上诉人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振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波,被上诉人刘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6日,李振栋向刘海燕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海燕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收款地址:东方纽约城门口”,李振栋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刘海燕多次向李振栋催要,其未归还借款,遂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振栋向刘海燕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李振栋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间内向债务人催要借款,现刘海燕要求李振栋还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刘海燕主张自起诉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振栋并未实际收到款项的辩称,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但其在出具借条后并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李振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海燕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诉人李振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10万元现金。2、双方委托代理人均不具有代理人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海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振栋向刘海燕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10万元现金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分析,仍不能推翻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证借条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委托代理人均不符合代理人资格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中对双方出庭人员均无异议,且现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代理人无代理资格。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振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宜东

代理

审判员  刘亚洲

代理

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