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681号原告陈华,男,汉族,1980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王国琴,女,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容昌,女,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一般授权代理。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绪文,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资阳市雁江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55642932-0。法定代表人周玉翘(已死亡),董事长。代表人蔡萍萍,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陈华、王国琴与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昌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周玉翘死亡,本院通知周玉翘的法定继承人蔡萍萍及周元佑限期内推选出公司的代表人,由于其二人未能推选出代表人,本院指定周玉翘的配偶蔡萍萍为公司代表人,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容昌、詹绪文,原告王国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容昌、詹绪文,被告昌永公司的代表人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王国琴诉称,与昌永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陈华、王国琴购买昌永公司开发的位于的锦绣水岸1栋1单元902号房屋,陈华、王国琴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39780元,并办理了按揭贷款合同。同时交纳了契税6000元、维修基金1778元及办理房屋权证的工本手续费122元。并且还与昌永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交付后,陈华、王国琴装修了房屋,现已入住。昌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请求判令昌永公司为陈华、王国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昌永公司辩称,陈华、王国琴所述属实,因昌永公司的纠纷案件未处理完,及未向相关部门交清费用,故产权证未能办理。公司愿意履行与陈华、王国琴的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转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陈华、王国琴与昌永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陈华、王国琴购买昌永公司开发的位于的锦绣水岸1幢1单元902号房屋,测绘建筑面积共98.76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4050元,总价款399978元。陈华、王国琴采取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39978元,其余房款260000元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清房款、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后548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9月11日,陈华、王国琴支付了购房款139978元。2012年10月12日,陈华、王国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260000元已由银行支付给昌永公司。2012年9月28日,该商品房备案登记在陈华、王国琴名下。2013年7月5日,陈华、王国琴交纳了契税6000元、维修基金1778元及工本费122元。昌永公司交付房屋后,陈华、王国琴已装修并入住。由于昌永公司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遂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陈华、王国琴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款收据、契税费用收据、物管费收据、房屋登记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陈华、王国琴与昌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陈华、王国琴按约向昌永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及工本手续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昌永公司向陈华、王国琴交付了房屋,但昌永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违约事实清楚明确。因此陈华、王国琴要求昌永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其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陈华、王国琴办理位于房屋的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华、王国琴已预交,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华、王国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文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