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1民初899号

张士军与宁波贝诺轴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士军,宁波贝诺轴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899号

原告:张士军。

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贝诺轴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32137360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临俞外商投资园区(庙后张村)。

法定代表人:黄日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永胜,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小峰,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士军与被告宁波贝诺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根,被告贝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军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在被告企业上班,双方曾签订三份劳动合同,第一份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第二份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三份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操作工,每月工资结算日期为本月25日至次月25日,每月结算一次,目前原告每月工资为4200元。2002年至2003年4月被告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2003年5月至2015年5月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从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就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且2015年6、7、8月份工资合计12600元未能按时发放,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7月25日以被告未按时发工资、随意调动岗位为由提出辞职。2015年9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要求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再审理该案,要求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9月30日,被告才支付原告拖欠的12600元工资。2015年12月23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书面告知书,同意原告的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6、7、8月的工资12600元;2.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3150元(12600元×25%);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400元(4200元/月×12个月);4.要求被告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5.要求被告办理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6.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终止单;7.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1、4、5、6、7项诉讼请求。

被告贝诺公司答辩称:原告自2008年8月份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在被告公司最近的工作岗位为装配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根据生产工作需求及个人工作表现,被告可以调动原告工作岗位。由于被告公司的装配线自动化程度的提高,装配岗位人工需求减少,为了保证像原告这样老员工的利益,不降低原告的收入,所以对原告的工作内容作了相应调整,但原告的工作岗位还是装配工,在装配车间工作,被告并未实际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对工作内容的调整也并未提出异议,且调整后的工资收入还是保底的4200元/月。后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份结清了原告的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辞职,辞职时理由并非被告拖欠工资,现原告为了获取经济补偿金,而又主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存折一份,欲证明原告从2002年8月份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由于存折的不完整,没有显示账号和户名,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确实是从2002年8月份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自2002年8月份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定。2.劳动合同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装配工,工资是按月足额支付的,发放时间是每月25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装配工,被告是每月的25日前支付上月的工资,所有的员工都是这么支付的,一直都是这样的,之前也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15年被告装配车间的5月、6月、7月、8月产量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从2015年从5月份开始的工作内容并非装配工,实际岗位是杂工。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工作一直在装配车间,实际上是没有调整过工作岗位。装配工是泛指在装配车间工作。原告在装备车间从事零件清洗、串料,还有装配卫生等工作已经一年多了。从2015年5月份开始,原告的工作内容多了洗外圈、装配卫生、仓库。之前的工作是零件清洗、保防、串料,之所以工作内容要调整,是因为装配车间自动化增加了,人工洗料的工作比较少,工资是计件的,所以只能给工人增加其他工作来保证他的工资收入,这些都是双方协调一致同意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工资手写单一份,欲证明原告2015年6、7、8月每月的工资是4200元,该三个月的工资直到2015年9月30日才足额支付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015年6、7、8月份的工资确实是在2015年9月30日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辞职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提出辞职报告,理由是工资未按时发放,并且随意调动和增加工作内容。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该份辞职报告,实际上原告是2015年8月25日才正式提出辞职的,在此之前原告估计是有辞职的想法,但是并没有提交书面的申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及被告已签收的相关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25日收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上写着本人志愿,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在2015年8月25后一两天给的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告知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声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告公司同意,并与原告结清相关费用。其中,声明上的所有费用主要指原告在被告公司的预领费、差旅费。工资是不包含的,工资是2015年9月30日才结清。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是有异议的,实际签署日期是在2015年9月20日左右,上面所载明的费用确实是预领费、差旅费,不包含工资。声明上载明的自愿离职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打印好的格式。因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其他质证意见,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2.劳动合同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与2014年11月10日分别签署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及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工作岗位均为装配工。合同第8条第2款其他约定事项第2项约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及个人工作表现甲方可以调动乙方工作岗位,所以被告有权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处没有该两份合同,即使签名是真实的,对其他约定事项我们也没有签字确认,对其他事项约定的内容我们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镇劳人仲审字[2015]0424号案立案审批表、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载明2015年9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2015年6、7、8月的工资12600元;2.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工资赔偿金3150元(12600元×25%);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400元(4200元/月×12个月);4.要求被告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5.要求被告办理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6.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终止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立案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申请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2015]0424号案立案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2002年8月份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共同确认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在被告处的岗位为装配工,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内容为零件清洗、保防、串料,2015年5月份开始增加洗外圈、装配卫生、仓库工作内容。2015年9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2015年6、7、8月的工资12600元;2.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工资赔偿金3150元(12600元×25%);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400元(4200元/月×12个月);4.要求被告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5.要求被告办理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6.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终止单。2015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7、8月份的工资合计12600元。后原告要求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再审理该案,要求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2月23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书面告知书,同意原告的请求。为此,原告以被告调整工作岗位、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签字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的声明一份,载明“因本人原因自愿离职,本单位已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原告收到了被告发送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你本人自愿)原因,依据劳动法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与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签字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的声明已明确其辞职系“因个人原因”,虽然原告主张其辞职的理由为被告未经协商调整岗位、未按时发放工资,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自行书写的辞职报告复印件,但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也未能提供被告已收到该辞职报告的相关佐证,被告也否认收到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难以支持。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劳动者辞职时未说明原因或理由,事后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出辞职时的理由为“被告调整工作岗位、未按时发放工资”的前提下,即使被告存在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及未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形,原告事后再以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即要求被告支付504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每月25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但被告直至2015年9月30日才支付了原告2015年6、7、8月份的工资合计12600元,因此,原告有权依据《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3150元(12600元×25%),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贝诺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士军经济补偿金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谢国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吴哲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