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149号
原告:张治中,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亚,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存荣,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治中与被告冯存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存荣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张治中要求庭外和解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治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383890元、运费和装车费510元、租赁物未退还赔偿费35500元,共计41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09年,被告冯存荣从原告处租赁提升架一套,扣件9000个,至今未退还。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及租赁物,被告均借故推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冯存荣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2008年11月11日租赁合同1份、租赁产品提货单1份,能够证实被告租赁原告提升架一台,价值18000元,日租金50元,出租时间自2008年11月12开始计算。2009年5月11日租赁产品提货单1份,能够证实被告租赁原告扣件(十字)8100个,日租金162元;接头510个,日租金10.2元;转卡390个,日租金7.8元;原告代被告支付运费420元,装车费9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租赁原告提升架1台,价值18000元,日租金为50元,出租日期自2008年11月12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2009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产品提货单1份,租赁原告扣件(十字)8100个,日租金162元,每个每天租金0.02元(162元/天÷8100个);接头510个,日租金10.2元,每个每天租金0.02元(10.2元/天÷510个);转卡390个,日租金7.8元,每个每天租金0.02元(7.8元/天÷390个);原告代被告支付运费420元,装车费90元。上述租赁物至今未退还,原告要求租赁费按约定日租金自租赁日计算至起诉日,即2016年5月5日。租赁物未退还,要求被告折价赔偿。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租赁费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租赁费为215300元。要求扣件按约定价格每个5元折价赔偿,9000个折价为45000元;提升架1台,按约定价值18000元赔偿;由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运费和装车费510元,共计278810元。另外,原、被告还在租赁产品提货单说明部分约定:1.租期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2.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结算加收日5‰的违约金,并且出租方随时可以收回所租产品,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由承租方负责;3.每块钢模板用完时收综合修理费1元;掉筋板每块2元;板面打孔每孔2元;扣件螺丝每个0.6元;扣件损坏每个2.5元;4.丢失钢管每米按20元赔偿,钢模板每平米200元赔偿,扣件按5元赔偿;5.本提货单双方签字顶合同使用;6.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出租方注册所在地或承租方施工所在地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在发现被告出现违约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计算时间过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扣件(十字)8100个,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11月14日,合计188天,每个每天0.02元,租赁费为30456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11月14日,合计244天,每个每天0.02元,租赁费为39528元;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14日,合计244天,租赁费为39528元。接头510个,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11月14日,合计188天,每个每天0.02元,租赁费为1917.6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11月14日,合计244天,每个每天0.02元,租赁费为2488.8元;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14日,合计244天,每个每天0.02元,租赁费为2488.8元。转卡390个,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11月14日,合计188天,每个每天0.02元,租赁费为1466.4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11月14日,合计244天,每个每天0.02元,租赁费为1903.2元;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14日,合计244天,每个每天0.02元,租赁费为1903.2元。提升架2008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29日,合计18天,每天50元,租赁费为900元;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11月14日,合计244天,每天50元,租赁费为12200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11月14日,合计244天,每天50元,租赁费为12200元;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14日,合计244天,每天50元,租赁费为12200元。租赁费共计159180元。提升架应按约定价值18000元折价赔偿;扣件、接头、转卡共计9000个,按约定每个5元折价赔偿,合计45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代付的运费51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159180元,租赁物折价赔偿费63000元,运费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存荣支付原告张治中租赁费159180元,租赁物折价赔偿费63000元,运费510元,共计2226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治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9元,原告张治中负担3569元,被告冯存荣负担40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存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韩永军
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
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秋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