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9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的轿车与杨某乙骑电动车拖带杨晨曦和王某乙,在平青大公路滦县高坎立交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乙、王某乙受伤。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5mg/ml,属醉酒驾驶。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的轿车与杨某乙骑电动车拖带杨晨曦和王某乙,在平青大公路滦县高坎立交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乙、王某乙受伤。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5mg/ml,属醉酒驾驶。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杨某乙、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刘某、杨某甲、王某甲、证言,被告人张某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车辆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返还物品凭证,酒精检验报告,在逃人员信息列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连地
代理
审判员 张雨亭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