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三初字第533号原告王林峰,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琪、王帅松(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梁远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国、马仁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新。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新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志凌、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贺中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林峰诉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原告王林峰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林峰的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林峰撤回对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王林峰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焦玉娟
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
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淑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