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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270号

许彩飞与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汉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许彩飞,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彩飞,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个体经营户,住宁夏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经济开发区原州路。法定代表人廖天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勤,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汉龙,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系固原市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许彩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彩飞,被上诉人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勤,被上诉人马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晨光物业公司所属晨光家具城经营户,被告马汉龙系晨光物业公司管理人员。2015年7月8日12时许,在家具城原告因未缴清租赁费并欲搬走商品时,被告马汉龙上前阻挡,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用手抓被告马汉龙的脖子和脸部,在该过程中,马汉龙抓住原告的手往前拉了一下,致使原告倒地后左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660.86元,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晨光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马汉龙因缴纳租赁费发生纠纷,原告即上前殴打被告马汉龙,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被告马汉龙在原告殴打其时将原告拉了一下,致原告倒地并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在该纠纷中的过错责任确定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马汉龙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马汉龙系被告晨光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且在履行职务时造成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晨光物业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相关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为1660.86元;误工费为127.02元/天×5天=635.10元;护理费为127.02元/天×5天=6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天=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彩飞医疗费664.34元、误工费254.04元、护理费2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372.42元;

二、驳回原告许彩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被告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许彩飞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划分责任比例显失公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共计10103.78元。理由是:第一,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马汉龙实施侵害行为。2015年7月8日12时许,上诉人雇佣工人将已出售的货物准备送往顾客处时,被上诉人马汉龙却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是私自撤离租赁商铺而进行搬移,为此进行阻拦,用力将上诉人的左手进行拉、折,最终致上诉人受伤。而原审认定上诉人因未缴清租赁费并欲搬走商品时,与被上诉人马汉龙发生纠纷,继而上诉人用手抓被上诉人马汉龙的脖子和脸部这一事实是严重错误的。第二,上诉人对自身的损害结果不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所以会发生,其根本原因应当归咎于被上诉人马汉龙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欠款欲潜逃,不仅实施了阻拦等不当行为加以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经营,同时对上诉人的身体实施了侵害行为,被上诉人马汉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观点是错误且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作出的责任比例也是显失公平、公正的。第三,原审判决结果严重错误,缺乏公正性和说服力。被上诉人晨光物业公司、马汉龙均以原判正确为由作了答辩。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许彩飞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三张订货单复印件,证明事发当天我是给别人发货并非我逃避租金而搬离货物。2、法院执行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因为我拖欠租金一事,二被上诉人一直阻挠我对外销售,无法正常经营。被上诉人晨光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矛盾的起因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租金。被上诉人马汉龙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晨光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彩飞提供的证据1均属复印件,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晨光物业公司租金的事实。本案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许彩飞受到不法侵害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系其未缴清被上诉人晨光物业公司租赁费,在拉运货物时,被被上诉人马汉龙上前阻挡所致。马汉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许彩飞在发生矛盾时不但不寻求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且出言不逊,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双方在该纠纷中的过错责任确定许彩飞自行承担60%的责任,马汉龙承担4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许彩飞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的证据,原审判决不支持其交通费的处理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许彩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彩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俊良

审 判 员  刘秀萍

代理

审判员  朱彦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美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