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执字第00246-2号
申请执行人:黎康明。
被执行人:汪华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汪华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汪华阶在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黎康明借款30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自2015年3月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3680元、执行费32400元。但被执行人汪华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受理了(2015)鄂通城执字第00215号通城县鼎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汪华阶、胡何荣、黎康明借款合同纠纷、(2015)鄂通城执字第00184号李艳申请执行汪华阶、徐卫平民间借贷纠纷、(2016)鄂1222执103号方宏亮申请执行汪华阶民间借贷纠纷、(2016)鄂1222执120号吴林美申请执行汪华阶民间借贷纠纷、(2016)鄂1222执181号刘东申请执行汪华阶民间借贷纠纷等案。现查明被执行人汪华阶与湖北金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通城县富源商贸物流中心19号楼,由被执行人汪华阶全额出资承建,项目建成后,1-3层归湖北金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车库及4-19层用以抵付工程款归被执行人汪华阶所有,由被执行人汪华阶全权任意处理。2016年1月18日,被执行人汪华阶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参与湖北金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公共租赁住房回购、改造合同》,合同约定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回购富源商贸物流中心19号楼4楼以上的64套商品房改造成128套公共租赁住房,回购价格2094.25万元。合同签订后,通城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资金管理单位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了1047万的购房款。通过上述相关事实可以证明,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回购的19号楼64套商品房的购房款除已支付的1047万元外,剩余1047.25万元实际属被执行人汪华阶的个人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汪华阶应进的通城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湖北金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2010000001538568账户上的存款7000000元。
审判员 王雪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