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执4994号之一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郭永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1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郭永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49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被执行人郭永和,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郭永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郭永和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返还借款本金438215元和利息、罚息。因债务人郭永和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郭永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经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郭永和在佛山市范围内的金融机构有存款,并从其顺德农商银行账户16×××68、16×××68分别扣划人民币4582.68元和7869.11元,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9×××76、62×××63分别扣划人民币1086.35元和2336.61元,合共15874.75元,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郭永和在佛山范围内无可供执行房产;查明被执行人郭永和在佛山范围内无可供执行车辆。综上,未发现被执行人郭永和在佛山市范围内有可供执行财产,已完成执行款人民币6901.04(已扣除执行费8973.71元)。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49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赞强执行员  王成春执行员  何序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家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