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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621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诉李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李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2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四段*号西藏建银大厦***楼。负责人张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娜,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美红,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身份证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诉被告李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李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诉称,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数利率上浮5%确定。被告李顺以其所有的青羊区白丝街2号1栋9层18号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交付借款。现被告已连续10个月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综上所述,请求判决:1、被告李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3930.27元及利息16343.16元(此金额暂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包含利息和罚息,其中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83930.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83930.27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财产位于青羊区房屋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工行盐市口支行(贷款人)与马国生、游漓淋(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3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如涉及两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以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2月30日,李顺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5日,抵押权人为工行盐市口支行。2014年1月21日,工行盐市口支行向李顺指定账户转入3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李顺,借款期限10年,贷款发放日2014年1月21日,到期日2024年1月21日,当期执行利率(年)6.877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李顺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在履行合同中,李顺已经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以上不按期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83930.27元、利息16343.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交的工行盐市口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李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公证书、房产证、他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盐市口支行与李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市口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李顺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李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且已连续超过三期未按时还本付息。依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案中被告上述拖欠偿还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3930.27元,利息16343.16元。故原告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承担相应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借款本金283930.27元,偿付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16343.16元,2015年8月22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83930.2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83930.27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对被告李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4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公告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李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佳

人民陪审员  李福康

人民陪审员  王 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