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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209号

周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209号原告周某,女,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农民,住吉安县。被告郑某,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农民,住吉安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忠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肖焰,

人民陪审员胡邦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周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周乙。因被告喜欢赌博,对家庭不关心,双方感情不和。2011年8月,原、被告发生纠纷,二人开始分居。2014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此后,原、被告未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周甲、周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是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被告以上门女婿的身份,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周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周乙。原、被告婚后,在家庭生活上缺乏沟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1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并开始分居。2014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此后,原、被告双方互无联系,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底便分居生活至今已四年有余。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有所改善,且被告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无和好诚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由原告周某抚养周甲,被告抚养周乙为宜,其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周甲(2007年4月3日生)由被告郑某抚养长大,周乙(2009年12月9日生)由原告周某抚养长大。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忠

审 判 员  肖 焰

人民陪审员  胡邦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