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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2260号

刘治国与吴彬生、吴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1-30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治国,吴彬生,吴锦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260号

原告:刘治国,男,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吴彬生,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吴锦锋,男,汉族,1993年1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男,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陈江大道中28号。

负责人:刘玮玲。

委托代理人:焦磊,公司员工。

原告刘治国诉被告吴彬生、吴锦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治国诉称:2016年2月18日20时15分许,司机吴锦锋(持C1驾照)驾驶车主吴彬生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南往陈江胜利村方向行驶。行经陈江体育馆正门路段时,与从学塘排往陈江广场方向步行的刘治国发生碰撞,造成刘治国受伤,左腓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400元(误工费120天24400元、生活费120天12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的检查费用1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主张的生活费即为住院及休养期间的生活费,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即为出院后复查产生的医疗费。

被告吴彬生、吴锦锋在庭审中辩称:

一、本案被告一共垫付原告9515元,其中医疗费3615元、生活费5000元、交通费700元、出院后复查费200元。

二、涉案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三赔偿。同时,被告一垫付原告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判决返回给被告一。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庭审中辩称:

一、原告仅住院4天,其主张误工费24400元,但未提交误工证明,其收入超过3500元亦未提交完税凭证。

二、原告主张生活费1200元不合理,没有事实根据。

三、护理费不合理,原告无护理凭证及单据。

四、营养费不合理,无医嘱。

五、交通费不合理,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六、出院后检查费应按实际医疗费发票计算,且按社保标准执行。

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三性,需查证核实;原告需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完税证明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其住院4天,建议按广东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895元/月÷30天×4天=253元。

八、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吴锦锋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我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0时15分许,被告吴锦锋驾驶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南往陈江胜利村方向行驶,行经陈江体育馆正门路段时,与从学塘排村往陈江广场方向步行的原告刘治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治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吴锦锋驾驶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治国)离开现场到仲恺人民医院。2016年3月1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6]第D03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锦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治国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4天,共产生医疗费3615元,出院医嘱为:患者要求自行转外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分别到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惠州华康骨伤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595.8元。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4210.8元,其中,被告吴彬生、吴锦锋垫付医疗费3815元,其他费用5700元,合计9515元。另查,河源市远雄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在五金部门任技术职务,2015年9月至今,每月收入为6000元以上。原告为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还提交了其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条予以佐证,经核算,原告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399元。又查,被告吴彬生系L115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粤1302财保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吴彬生名下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被告吴彬生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2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吴彬生名下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查封。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210.8元(含出院后复查费),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3、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为400元(100元/天×4天);4、交通费300元(酌情);5、误工费,虽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状况,但其主张误工费按203.3元/天(24400元÷120天)计算未超出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497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确认误工时间为4天;原告误工费确认为813.2元(203.3元/天×4天)。以上合计人民币612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休养期间的生活费,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吴彬生为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吴锦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10.8元(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4610.8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13.2(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住院护理费400元、误工费813.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13.2元)。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124元。扣除被告吴彬生、吴锦锋向原告垫付的9515元,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治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52元,保全费50元,共计302元,由原告刘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绿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古杏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