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皮划赛艇运动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中心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英。
上诉人福建省皮划赛艇运动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杨海英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9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建省皮划赛艇运动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书面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上诉人福建省皮划赛艇运动管理中心所在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为厦门市××区。另被上诉人的诉求为支付奖金,争议标的系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杨海英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任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赛艇队女子赛艇公开级双桨组教练,并约定了报酬和待遇金额标准及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体育总局及福建省体育局相关规定办理等条款。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带运动员段静莉获得福建省及厦门市的物质奖励和奖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关奖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杨海英,其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XX号XX室应为该纠纷的履行地,故该辖区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周伶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