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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终458号

张绍川、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绍川,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终4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绍川,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环东中路14号。法定代表人向红琼,州长。

上诉人张绍川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南州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张绍川通过邮寄方式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同月17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以张绍川提交材料不齐全为由书面通知其补正。同年同月27日,黔南州人民政府收到张绍川提交的补正材料。2015年10月1日,张绍川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黔南州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复议申请作出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本案诉讼费由黔南州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之规定,本案中,收到张绍川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黔南州人民政府经审查以材料不齐全为由书面要求张绍川予以补正,其认为补正后仍不符合受理条件就没有作出任何行政行为。而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是黔南州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无论是否应当受理,黔南州人民政府都应当作出相应行政行为,但其未作出。因此,自其收到张绍川提交的补正材料后即视为受理并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黔南州人民政府逾期不作决定的,张绍川应当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即2015年9月10日前提起诉讼,故张绍川于2015年10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绍川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张绍川。一审宣判后,张绍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绍川诉称:1.一审对被上诉人答辩中的辩称理由未进行审查,且未就被上诉人逾期未举证的行为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情况复杂的,行政复议期限可以延长30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至2015年8月28日为六十日,延长三十日则应是2015年9月27日,故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2日前提起诉讼并未超期,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2015)黔南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黔南州人民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黔南州人民政府向张绍川作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黔南府行复补字(2015)2号)时,在该通知书中认定张绍川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绍川于2015年10月1日就被上诉人逾期不作决定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通常来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若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是法定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中,上诉人张绍川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黔南州人民政府于同年同月17日以张绍川提交材料不齐全为由书面通知其补正。2015年6月27日,被上诉人黔南州人民政府收到张绍川提交的补正材料,但至2015年10月1日上诉人张绍川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止,被上诉人并未就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任何书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属于逾期未作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上诉人张绍川就被上诉人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2015年6月17日,被上诉人黔南州人民政府向张绍川作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黔南府行复补字(2015)2号),其中确认上诉人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6月27日,被上诉人收到张绍川提交的补正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扣除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11天(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8月25日届满,故上诉人张绍川对被上诉人逾期不作决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于2015年9月9日前提起行政诉讼。退一步讲,即使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补正申请材料的2015年6月27日视为受理行政复议的日期,上诉人最迟亦应当于2015年9月10日前提起行政诉讼,故其于2015年10月1日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绍川于2015年10月1日就被上诉人逾期不作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峰

代理

审判员  邱兴琼

代理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