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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203号

刘长利与唐德梅、冯宝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德梅,刘长利,冯宝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德梅。委托代理人赵高峰,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利。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冯宝权。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洁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唐德梅因与被上诉人刘长利,原审被告冯宝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唐德梅的委托代理人赵高峰、被上诉人刘长利的委托代理人赵小明、被上诉人冯宝权、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洁昌到庭参加听证。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长利起诉称:因与被告冯宝权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96329.24元。原审被告冯宝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唐德梅是其前妻,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前期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审被告唐德梅未作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8时1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第448号路灯杆北60米处,冯宝权驾驶苏******号小型面包车沿江山大道从南向北行驶时,与从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刘长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长利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宝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长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长利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需要当天转至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外伤性脾脏破裂、头部外伤、脑震荡、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受伤等,后于2015年6月13日行脾脏切除术。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清淡营养饮食,普外科、脑外科门诊随诊等。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40816.87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长利脾脏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20日、60日、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7元。另查明:苏******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冯宝权、唐德梅事故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6月23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2015年7月10日,宿迁市宿豫区下相街道季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七组拆迁户刘长利同志于2013年3月安置于**小区,两年物业费3820元已交”。2015年9月7日,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刘长利(居民身份证号:**************)从2013年3月起在我单位工程项目上从事修理路面及养护工作,每天工资为150元,按天结算。其因在2015年6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继续来工作,刘长利的一切工资已停止发放”。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冯宝权驾驶小型面包车与刘长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长利受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原则,由被告冯宝权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唐德梅与冯宝权系夫妻关系,故唐德梅应与冯宝权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就本起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仅就唐德梅、冯宝权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裁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等证据,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0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举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用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按150元/天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程度,结合当地人员收入水平,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077元/年酌情按80%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8174元(31077元/年÷365天120天80%);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酌情按90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5400元(90元/天60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举证,可以证实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为宜;伤残系数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构成八级伤残应为0.3;伤残计算年限根据原告年龄及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应为17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75165元(34346元/年17年0.3);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其事故责任,酌情支持7200元。1-3项合计42131元,4-8项合计196239元,被告冯宝权、唐德梅应在交强险外承担71022元【(42131+196239-120000)60%】。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冯宝权、唐德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长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10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2007元,合计2868元,由原告刘长利负担1147元,被告冯宝权、唐德梅负担1721元。唐德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刘长利误工费、交通费有误,被上诉人刘长利并没有工作,家中有地,年满60周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没有交通费;原审计算护理费标准太高;被上诉人居住地为农村,属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审仅依据发生交通事故时唐德梅与冯宝权是夫妻关系便判决上诉人唐德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长利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刘长利的房屋拆迁后于2013年即安置在宿豫区经济开发区**小区,且一直居住在该小区,并且在建设公司务工,应当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冯宝权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刘长利房屋虽然拆迁了,但并不住在**小区,其家中还有土地,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与唐德梅无关,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2、上诉人唐德梅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长利虽年满60周岁,但其举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刘长利的年龄、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程度,结合当地人员收入水平,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077元/年酌情按80%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长利的伤情及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酌情按90元/天计算,也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刘长利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被上诉人主要生活来源、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明确约定归各自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唐德梅与冯宝权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唐德梅名下,应当认定发生事故时该车为唐德梅与冯宝权家庭共有。冯宝权驾驶登记在唐德梅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唐德梅与冯宝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由冯宝权与上诉人唐德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德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唐德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黎明

代理

审判员  白 金

代理

审判员  孙艳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秀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