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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5418号

许方达与严贤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方达,严贤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418号原告许方达。委托代理人唐向阳,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贤顺。

原告许方达诉被告严贤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方达的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贤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许方达诉称:原、被告曾合作承建了昆山翡翠名都市政工程。2013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昆山淀山湖绅园项目拖欠石材款17万元(该款原告已另行主张),昆山翡翠名都市政工程工程款45万元,并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从即日起按月息1.5%标准计算的利息。嗣后,被告一直未偿付上述45万元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严贤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严贤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许方达欠款4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严贤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8元,减半收取5129元,由严贤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周迪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