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光养,住广西藤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辉,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得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曹辉。
上诉人唐光养因与被上诉人曹辉、广州得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在与曹辉共同对粤A×××××车试车后,唐光养与得业公司、曹辉签订《广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系由唐光养提供),约定:得业公司将号牌号码为粤A×××××的银色东南牌汽车出卖给唐光养,车辆成交价款为7800元,唐光养在签订该合同时,向得业公司支付定金2000元,定金在合同开始履行后抵作购车价款。车主姓名为赵某,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表征历程为90000公里,车船税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年检证明有效期至2015年12月,交强险有效期至2016年1月17日,排放标准为国三,非事故车,无严重撞击、泡水、火烧、发动机大修。车辆的转移登记由得业公司负责办理,其他方应当予以协助并在15日内提交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所需的证件和相关资料。双方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车辆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手续费由得业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在车辆过户、转籍完成及正式交付前,车辆由得业公司使用和保管。合同签订后,车辆在过户、转籍完成及正式交付前,与车辆有关的一切意外风险和责任由得业公司承担。得业公司保证享有车辆完整的所有权或处置权,且车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依法办理转移手续。得业公司保证向唐光养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及其对车辆状况的陈述完整、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并按约定交付车辆及证件;唐光养应按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与得业公司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资料,并支付车款及提交车辆过户的相关资料。得业公司向唐光养提供的车辆信息不真实,或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及相关凭证交付唐光养,唐光养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得业公司返还所收款项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其中的定金部分应当双倍返还。因得业公司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唐光养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得业公司返还购车价款,其中的定金部分应当双倍返还。因唐光养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得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并要求唐光养返还车辆。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且定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双方约定,在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前,由唐光养一次性付清车款5800元,得业公司负责该车历史车船费用及违章费用,得业公司保证该车手续合法、无大事故、无水泡。唐光养到年票点购买2015年年票时,若政府部门要求唐光养补交历史年票,则由得业公司负责履行。上述合同未对粤A×××××车是否存在车身刮花和空调、漏油、方向机问题进行记载。2015年4月25日,唐光养向得业公司支付购买上述车辆的定金2000元,并将包括唐光养的广州市中小客车增量指标个人指标证明文件(普通车)(指标获得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指标有效期至2015年9月26日)在内的办理车辆过户所需的资料交给了得业公司。诉讼中,唐光养提交粤A×××××车的照片,主张该照片为2015年4月25日拍摄。该照片仅体现粤A×××××的车头正面及车尾正面的情况,并不能看出车身侧面是否存在被刮花的现象。2015年5月11日,曹辉向唐光养发送短信,内容为:“唐先生,提醒你记得带身份证和有效的广州居住证过来办理过户。”2015年5月18日,曹辉向唐光养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唐先生,你提出车辆漏油要扣车款的要求,我满足不了。按合同约定,明天在办理过户前必须一次性付清车款才能过户。你明天是否来?”唐光养回复短信称:“过去,总价7000元过户。”曹辉回复短信称:“明天你若不能及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我只能按你违约处理。请你在30分钟内确定给我答复,否则,视为你明天不过来配合车辆过户。”唐光养回复短信称:“过去,总价7000元过户,我在明天9店30分前到你公司。”曹辉回复短信称:“价格只能按合同执行,没商量余地。”唐光养回复短信称:“那你在过户前处理好方向机漏油。”曹辉回复短信称:“漏油需要你办理好过户后自行处理,我这边不负责。”唐光养回复短信称:“试车前说过包不漏油的。”曹辉回复短信称:“口说无凭。”2015年5月19日,唐光养到得业公司处,但唐光养未继续支付其余款项,双方亦未办理过户手续。唐光养主张其当天发现粤A×××××车车头、车身有多处被刮花,且空调不能制冷,要求得业公司予以修理或车价减少800元,得业公司不同意,故诉至法院成讼。2015年6月2日,唐光养使用上述中小客车增量指标个人指标另行购买了一辆车。2015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粤A×××××车的现状进行查勘。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车左某、左后轮上部和右门下部均有被刮花的痕迹,车辆底盘存在漏油的情况,空调可以开机但不能制冷,只能吹风。曹辉、得业公司认为唐光养在第一次看到该车时已经知晓车辆的以上情况,唐光养认为第一次看车、试车签完合同后才发现车辆有漏油,当时车辆并未被刮花,只有少量生锈。唐光养原审本诉请求:1.得业公司、曹辉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元及利息(以4000元为本金,从起诉日起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支付,支付到付清之日止);2.得业公司、曹辉赔偿误工费、取证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损失共1960元;3.解除双方合同关系;4.得业公司、曹辉赔偿耽误占用唐光养个人车辆指标费用3600元;5.得业公司、曹辉赔偿唐光养精神损失费1000元;6.得业公司、曹辉承担案件诉讼费。曹辉原审反诉请求:1.唐光养赔偿曹辉车辆贬值损失6000元且不予退还定金;2.唐光养赔偿曹辉因5月19号车辆过户爽约的损失200元(开具交易发票的税金200元);3.唐光养赔偿曹辉5月19号至法院判决时车辆停车费1800元;4.唐光养赔偿曹辉因5月19号至车辆成功销出期间的车船税损失200元和交强险损失400元;5.唐光养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广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是案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件所涉买卖系二手车买卖,对车辆质量的要求与新车买卖对车辆质量的要求存在区别。案涉《广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唐光养与得业公司、曹辉在对粤A×××××车试车后签订,即唐光养在签订合同时应已知晓粤A×××××车的现状。该合同对粤A×××××车的车况的描述为“排放标准为国三,非事故车,无严重撞击、泡水、火烧、发动机大修……得业公司保证该车手续合法、无大事故、无水泡”,该车虽然左某、左后轮上部和右门下部均有被刮花的痕迹,车辆底盘存在漏油,空调不能制冷只能吹风,但以上情况均不足以显示得业公司违反了案涉《广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对车况的描述和保证。此外,对粤A×××××车的上述瑕疵,唐光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瑕疵系签订合同后因粤A×××××车被损毁、灭失所造成,故唐光养主张得业公司、曹辉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广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在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前,由唐光养一次性付清车款5800元,但唐光养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并未支付剩余车款,导致车辆未能过户,构成违约。案涉《广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因唐光养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得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现唐光养已出现该违约情形,故唐光养无权要求得业公司、曹辉返还定金。唐光养已使用上述中小客车增量指标个人指标另行购买了一辆车,案涉《广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当事人亦要求解除合同,故《广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唐光养虽有违约行为,但曹辉已收取定金2000元,得业公司、曹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定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曹辉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唐光养的诉讼请求和曹辉的反诉请求,合法、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唐光养与得业公司、曹辉签订的《广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
二、驳回唐光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曹辉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唐光养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曹辉负担。判后,唐光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得业公司、曹辉没有履行合同的职责和义务:按广州市车管所规定车辆过户必须提前预约同期办理,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9日,双方签合同以来,唐光养没有收到或看到及在广州市车辆管理所网上没查到相关的预约信息,得业公司、曹辉没有为唐光养办理二手车辆过户的事务,存在明显的诈骗行为成分,唐光养认为得业公司、曹辉出示的有关预约的车辆过户信息图片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存疑,因在广州市车辆管理所网上没查到相关的预约过户信息。(二)得业公司、曹辉没有保管好车辆的完好,确保双方顺利按合同约定时间内交易。(三)得业公司、曹辉没有支持和配合所谓“预约日”的办理交易车辆过户,从双方的交易日前的手机信息和预约交易当日得业公司、曹辉多次不接听唐光养的电话记录,且曹辉也不出现在现场可知,得业公司、曹辉存在明显违约行为。综上,唐光养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得业公司、曹辉赔偿唐光养所有损失,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得业公司、曹辉承担。被上诉人得业公司、曹辉均未无答辩。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光养与得业公司、曹辉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广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强行法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谁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唐光养主张其在签订涉案《广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后发现涉案粤A×××××车辆存在车身刮花、空调不制冷、方向机漏油等问题,其为此提供了其称是签订合同当天即2015年4月25日对涉案车辆拍摄的照片,但该照片仅体现粤A×××××的车头正面及车尾正面的情况,并不能看出车身侧面是否存在被刮花的情况。然而,在原审期间,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粤A×××××车的现状进行查勘时,的确发现涉案车辆存在左某、左后轮上部和右门下部均有被刮花的痕迹,车辆底盘存在漏油的情况,空调可以开机但不能制冷,只能吹风的问题。虽然得业公司、曹辉在原审期间主张唐光养在第一次看到涉案车辆时已经知晓车辆存在以上情况,但是涉案《广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得业公司、曹辉保证涉案粤A×××××汽车排放标准为国三、非事故车、无严重撞击、泡水、火烧、发动机大修等”,从上述条款的约定来看,其目的是要排除涉案车辆存在内部严重缺陷。从常理来说,内部缺陷与表面瑕疵的区别在于是否可通过肉眼来辨别。现涉案车辆除表面刮花痕迹属表面瑕疵范畴以外,涉案车辆存在漏油,空调可以开机但不能制冷、只能吹风的问题,均属内部缺陷范畴。唐光养虽然是在与曹辉共同对车辆试车后签订的涉案《广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但并不能推断其已明知涉案车辆存在上述内部缺陷,更何况涉案《广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还约定得业公司、曹辉保证向唐光养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及其对车辆状况的陈述完整、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唐光养的试车行为并不能因此免除得业公司、曹辉对车辆内部缺陷问题的明确告知义务。现得业公司、曹辉并无提供其就车辆的上述内部缺陷问题明确告知唐光养的书面证据,故对其关于唐光养在试车时明知涉案车辆存在上述内部缺陷问题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得业公司、曹辉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对车辆存在内部缺陷问题的明确告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在得业公司、曹辉对涉案车辆存在的内部缺陷问题未尽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唐光养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抗辩权的合理行使,不构成违约。为此,因得业公司、曹辉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致使唐光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唐光养诉请解除涉案《广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合法有据,且得业公司、曹辉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得业公司、曹辉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唐光养诉请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广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的车价是78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定金数额不得超过1560元(7800元×20%),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唐光养已付的2000元中仅有1560元属于定金,余款440元(2000元-1560元)应属于预付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曹辉、得业公司应当向唐光养双倍返还定金及退回预付款合计3560元[1560元×2+440元]。此外,因定金罚则本身即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唐光养诉请得业公司、曹辉以双倍返还的定金为本金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唐光养诉请得业公司、曹辉赔偿误工费、取证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损失,以及赔偿占用个人车辆指标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唐光养就得业公司、曹辉的违约行为,已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唐光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定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且其提供的证据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唐光养的该些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唐光养诉请得业公司、曹辉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曹辉的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部分欠妥,对该部分应予更正;上诉人唐光养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应予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广州得业汽车有限公司、曹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唐光养支付3560元;四、驳回上诉人唐光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唐光养负担34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得业汽车有限公司、曹辉负担18.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曹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唐光养负担23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得业汽车有限公司、曹辉负担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东劲
审 判 员 陈舒舒
代理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碧航蔡嘉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