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741号原告冉新梅,女,生于1971年4月16日,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群,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昌,男,生于1963年2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彭定伦,女,生于1965年8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冉新梅与被告陈继昌、彭定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晓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新梅的委托代理人柯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昌、彭定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新梅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皮鞋生意向原告购买手提袋,在2015年2月15日对账结算欠货款14000元,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可是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并且从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该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继昌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彭定伦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继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冉新梅购买手提袋,于2016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手提贷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正)。欠款人:陈继昌。2016.2.7”。现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继昌与被告彭定伦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起请求的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陈继昌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二被告的结婚申请书、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继昌向原告冉新梅购买手提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交易习惯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陈继昌、彭定伦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此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7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实为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从2016年2月7日起,以未付货款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继昌、彭定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继昌、彭定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冉新梅货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1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冉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继昌、彭定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
审判员 雷晓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飘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