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渝0152行赔初7号原告梁维兵,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操丽萍,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规划局,所在地: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08837-1。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梁维兵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规划局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在金鸭坝地区修建了136.32m²的住房,并缴纳了土地证书费以及土地申报登记费,原潼南县人民政府也作了申报登记。被告于2007年作出了强制拆除原告修建的位于金鸭坝的房屋的决定,并于当年进行了强拆。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强制拆除住房的损失38169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原告梁维兵起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规划局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6)渝0152行初23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故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所依附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其行政赔偿诉讼亦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维兵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中奎
审 判 员 彭科生
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