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823号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宁波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某某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宁波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2014年第4季度所欠的利息3333元及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180000元;上述1、2项合计1183333元。3、被告典当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王某某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8年1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某某交付800000元,被告王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先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其中伍拾万元整为一年期(到期日2009年1月29日),叁拾万元整为半年期(到期日2008年7月29日),月息统一为15‰,按季付息。被告王某某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典当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08年8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某某交付830000元,被告王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先生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整。借款时间自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始,于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借款月利率1.5﹪,利息按季支付。被告王某某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典当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09年2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自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始,于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借款月利率1.2﹪,利息按季支付。被告王某某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典当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5年2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始至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利息一季度支付一次。借款生效以实际划款凭证(包括金额、时间等)为准,至还款后(按实际划款为准)借条自动作废。被告王某某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典当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最后一期支付利息32667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若干份、存款回单两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典当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应当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典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被告王某某抗辩,本案借款是被告典当公司以被告王某某名义借的,款项都是被告典当公司使用,630000元本金及利息也是被告典当公司归还的,故本案应由被告典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提出的以其名义借款及款项实际用于被告典当公司的抗辩意见,并不影响被告王某某的借款人身份。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最后一季度利息双方已口头协商为月利率0.8%,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83333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450元,减半收取7725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宁波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