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渝0152行赔初17号原告梁绍秀,女,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操丽萍,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规划局,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08837-1。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绍秀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规划局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绍秀诉称,原告在金鸭坝地区的房屋,最早属父母转岗后于七十年代修建,洪水冲毁后,原告又进行了改建,面积约120平米,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凭证并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于2007年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并于当年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强制拆除房屋的损失687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原告梁绍秀起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规划局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6)渝0152行初33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故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所依附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其行政赔偿诉讼亦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绍秀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中奎
代理
审判员 周 燕
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