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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918号

吴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甲,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918号原告吴某甲,村民。被告周某,村民。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某甲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地阿里

审判员吴静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周某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的婚姻是二婚,2014年9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两人在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偏执,极不负家庭责任,婚后经常和原告吵闹。2015年8月份,被告无故和原告吵闹后,原告便居于娘家至今(当时原告已经怀孕5个多月)。此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甚至原告生育女儿被告也未给付原告一分钱。原告和女儿至今都是借债度日。被告的种种行为令原告对其彻底失望,深感两人婚姻已走的尽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所称债务,被告不认可。原告为了支持其该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姻关系。3、孩子吴某乙出生证一份,证明孩子出生情况。4、原告在彩虹医院出院证、费用明细汇总一份、结算收据一份,门诊票据15张共计13246元5、孩子吴某乙在咸阳彩虹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一份,门诊票13张,共计10185.73元6、借条4张共计43000元,证明原告为支付上述医疗费及与孩子生活日常支出,向亲友借款43000元。被告周某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有2张票据1129票号社区服务票不予认可,有0747、0748、0749、0746、8579、692这6张票据在住院时间之外不予认可,票号5180、3560没有名字不认可。证据6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5中票号1129的社区服务票746元,因无病案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票号3560,金额10元,没有姓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且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因原告生产所花费客观存在,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二婚,2014年9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为生育孩子,花费医疗费22675元,后报销380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又系再婚,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较薄弱。

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可能性不大。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孩子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孩子由原告吴某甲抚养为宜。原告生育孩子所花费医疗费,被告应适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孩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周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先行给付孩子三年抚养费,共计10800元。(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

三、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94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吴静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伟超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