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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民初111号

李建海与刘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建海,刘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111号

原告:李建海,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马永胜,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闯,男,满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艳丹,女,满族,1980年3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黑山县。系刘闯妻子。

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地址:集宁区恩和路。

法定代表人:冯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建海诉被告刘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海诉称:2015年12月22日8时许,驾驶人刘闯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0公里加41米处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李建海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建海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闯、李建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闯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建海受伤后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具体请求数额:医药费38912.04元、后期复查费等费用1810元、误工费:16443元、护理费:3235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450元、伤残赔偿金综合8.5级,伤残赔偿金141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金16204.5元、母亲24930元、长子18274.38元、次子19944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刘闯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李建海住院时我给其垫付过5000元押金,1901元的医药费,这些费用应在判决数额中减去;医药费票据中有2张门诊预付款票据共计600元,该费用应在医药费总票据中减去;被告刘闯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金额为38500元,原告对被告的受损应该分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该按照乡村医疗职业标准去计算;被告刘闯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费用我们认为不合理,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偏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方提供的原告的长子李某1抚养费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闯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8时许,驾驶人刘闯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0公里加41米处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李建海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建海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闯、李建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闯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建海受伤后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等,花去医药费38912.04元、后期复查费1810元。原告李建海住院时被告刘闯给其垫付过5000元押金、1901元医药费。经鉴定原告李建海小肠部分切除伤残程度构成IX级;肠系膜缝合修补伤残程度构成X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情况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是×××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李建海受伤,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二0一五年度赔偿标准的通知》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药费票据中的门诊预付款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医疗职业标准计算本院给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车损金额不予支持,需另案起诉。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说的司法鉴定等级偏高的主张,由于没有充分的理由,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长子李某1抚养费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给予支持;原告李建海在住院期间被告刘闯给其垫付的住院押金及医药费共6901元应当在判决总额中减去。综上,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定为:医疗费41923.45元(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38912.04元、商都县医院3011.41元);因综合鉴定原告为8.5级伤残,故认定精神抚慰金7500元(30000×2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区内、区外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141750元(567000×25%);误工费,按误工天数计算至评定伤残的前一日,因李建海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许可证,参照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十七)项,故误工费12150(75元/天×162天);营养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9450元(100元/天×94.5天);护理费参照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十五)项,护理费4235元(110元/天×38.5天);因原告李建海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费用偏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认定住宿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金67周岁16204.5元(9972×13÷2×25%)、母亲侯二女58周岁24930元(9972×20÷2×25%))、长子李某111周岁8725..5元(9972×7÷2×25%)、次子李某22周岁19944元(9972×16÷2×25%),以上共计289712元。因被告刘闯驾驶的牌号为×××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剩余169712元由原告李建海被告刘闯分别承担50%,即84856元;扣除被告刘闯在原告李建海住院期间垫付的6901元押金及医药费,则被告刘闯应赔偿原告李建海7795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建海、被告刘闯各承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原告李建海被告刘闯各承担282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建海120000元。

二、被告刘闯赔付原告李建海77955元。

三、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建海承担1000元,被告刘闯承担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原告李建海承担2822.5元,被告刘闯承担2822.5元。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