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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343号

仇伏军与李孝存、杜凤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仇伏军,李某甲,杜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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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343号

原告:仇伏军,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甲,男,1943年7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被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凤英,女,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仇伏军与被告李某甲、杜凤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伏军、被告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7只羊的损失共计14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4年11月,被告在自家的菜地里投放了拌有毒药的玉米,且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通知原告。2014年11月8日,原告的羊经过被告的田里时,吃了被告田里的草,导致七只羊中毒死亡,原告随即报案。派出所传被告做笔录,被告承认投毒的事情,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李某甲、杜凤英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的羊不必非经过我家的田,原告放羊不管羊,羊到���跑,我家的菜地有一米高的围栏,是原告推倒围栏让羊吃我家的菜。原告饲养的羊不是小尾寒羊。我们是在自家的菜地里撒了拌有老鼠药的玉米,而且也给周围的邻居说了。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我们不认可。该鉴定没有通知我们,剥夺了我们的诉讼权利。该鉴定也不能证实原告的羊死亡原因。原告放羊不看管,任由羊自由啃食导致原告的羊吃了我家的毒玉米。原告现在家中还有羊呢,原告饲养的不是小尾寒羊,我们现在拒绝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小坝派出所对原告仇伏军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被告杜凤英的询问笔录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对青铜峡市农牧局工程师曹权的调查笔录和小坝镇林东村三队村民李孝和的调查笔录及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均不认可。原告仇伏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表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未在其田里插警示牌。经本院审核,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杜凤英未设立警示标志即在自家菜田里撒了拌有老鼠药的玉米。2014年11月8日,原告的羊经过被告的菜田时,吃了拌有老鼠药的玉米,其中有7只中毒死亡。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青铜峡市公安局小坝派出所报案。经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死亡的7只羊,价值7470元至8590元,中间价值为8030元[7470元+(8590元-7470元)÷2]。原告仇伏军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凤英未设立警示标志即在自家菜田里撒放拌有毒药的玉米,致使原告的7只羊吃后死亡,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尽到看管义务,应相应减轻被告杜凤英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评估中间价值8030元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凤英赔偿原告仇伏军财产损失4015元(8030元×5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鉴定费1000元,被告杜凤英负担500元,原告仇伏军负担500元;

三、驳回原告仇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杜凤英负担75,原告仇伏军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韩永军

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

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秋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