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执复51号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南环路104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姜清宝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富志,该局职工。
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申请人):陵县宝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陵城区糜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保明。
诉讼代表人:陵县宝鼎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崔洪章,德州大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主任。
第三人:德州市陵城区仁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糜镇张习桥。
法定代表人:付刚,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简称陵城区国土局)不服陵城区人民法院(简称陵城区法院)(2016)鲁14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并撤销陵城区法院(2013)陵破字第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陵城区法院在审理陵县宝鼎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宝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陵城区国土局向陵城区法院提出异议。陵城区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审查,2016年5月9日裁定驳回了陵城区国土局的异议申请。异议人陵城区国土局称,一、(2013)陵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第四条裁定“买受人陵县仁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仁和纺织)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异议人认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需要提供“原土地权利证书、成交确认书、出让金发票、契税发票、省政府征地批文、完税凭证等相关资料”,现宝鼎公司管理人或仁和纺织均不能按规定提交土地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因此不予办理;
二、宝鼎公司对陵国用(2008)9815号、陵国用(2005)01449号土地的占用行为违法。宝鼎公司管理人与仁和纺织签订的《破产企业财产整体变卖合同》中对陵国用(2008)9815号、陵国用(2005)01449号土地处置属于无权处分,是无效的。上述两宗土地无合法的土地征收手续,已经被国家审计署认定为违法占地,宝鼎公司对上述两宗土地的占有是违法占有,破产管理人无权就该两宗土地与他人订立转让合同;
三、上述两宗土地需要办理完毕土地征用手续,交齐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才能转让。综上,异议人陵城区国土局不能协助执行(2013)陵破字第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对上述主张异议人陵城区国土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陵城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的异议人陵城区国土局在异议申请中没有主张陵城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而是从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不全、未交土地出让金及审计署确认土地占用违法三个方面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故其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另外,本案所涉及两宗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即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陵城区法院作出的(2013)陵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应按陵城区法院向其发出的(2013)陵破字第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办理。综上,陵城区国土局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申请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陵城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陵城区国土局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称,一、陵城区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没有主张陵城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异议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是错误的。首先,陵城区国土局在异议书中已经陈述了所执行的两宗土地没有合法的土地征收手续,国家审计署认定该占地属于违法占地,这已经能够说明不但陵城区法院的执行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要求协助执行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陵城区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没有提供证据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之规定,陵城区法院在没有告知申请复议人补足申请材料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申请复议人没有提交证据是错误的。其次,申请复议人作为负责登记管理的协助执行人,申请协助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不全、未交土地出让金及审计署确认土地占用违法均是执行公务过程中知悉的事实,申请复议人作为协助执行人也无举证的义务。最后,如果的确需要申请复议人举证证明,陵城区法院也应当依法告知。
三、陵城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强制执行,将造成国有财产流失。陵城区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认为申请复议人必须协助是错误的。首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前提是正确的执行行为,但是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异议已经证实执行标的是不合法的,无法协助执行。其次,法律之所以设立执行异议程序是为了保证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正确性。综上,申请复议人认为陵城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人两宗土地没有合法的土地征收手续,没有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国家审计署认定该占地属于违法占地,执行标的违法,无法协助完成执行行为,强行协助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陵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陵城区国土局向本院提出撤销陵城区法院(2013)陵破字第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3)陵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的复议请求,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属于执行程序作出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本院复议立案审查范围。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适用法律不同,陵城区法院按执异字立案审查处理申请复议人的异议,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陵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
二、将本案发回陵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韩金明
审判员 姜红岩
审判员 李战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