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杨文峰,男,44岁,系本案死者赵培君的父亲。原告梅开华,女,39岁,系本案死者赵培君的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善林,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绵竹市水务局,住所地绵竹市大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杨成富,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绵竹市孝德场镇。
法定代表人:严勇,镇长。
委托代理人:成峦生,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绵竹市孝德镇石桥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孝德镇石桥滩村。
法定代表人:曾强,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捍宇,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绵竹市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发展中心,住所地绵竹市飞云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嘉熠,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文峰、梅开华与被告绵竹市水务局、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绵竹市孝德镇石桥滩村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同时追加绵竹市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发展中心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11日,依法由
审判员蒋忠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开明、李太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善林、被告绵竹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成峦生、被告绵竹市孝德镇石桥滩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绵竹市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赵培君与何加新等几位同学到射水河何家堰石桥滩村一侧钓鱼。在钓鱼过程中,赵培君在何家堰堰坝上行走玩耍,在坝上搬石头时不慎跌倒滑向坝下的深水区并呼救。岸上的同学胡彬下水将赵培君往岸边拖拉。在距离岸边约1米远时,岸上的同学何加新伸脚准备去拉时滑入水中,由于何加新不会游泳和赵培君一起在水中挣扎,胡彬努力营救两人,但终因体力不支营救无果上岸。胡彬上岸时也晕倒了,其他同学四处呼救,但救援力量没能及时赶到,赵培君、何加新双双溺水身亡。何家堰堰坝设计存在缺陷,堰坝处完全可以形成一侧到另一侧的通道能通行,但却坡陡易滑极易落水发生事故。对此重大安全隐患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何加新落水处在修拦河坝之前水流地势都比较平缓,没有深坑。在拦河坝的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就地取材,挖沙取石,导致现在形成达3-4米的深水区。自拦河坝形成后,本次溺亡事件之前,该处已经淹死了几人。原告杨文峰、梅开华认为,何家堰作为人工构筑物,三被告疏于管理,导致赵培君溺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共计228908元(其中丧葬费22848元,死亡赔偿金17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文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梅开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赵培君的死亡销户事实;2.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培君因溺水死亡及遗体火化的事实;3.何家堰照片一份,证明何家堰护岸及坝体坡陡易滑;同时证明石桥滩村一侧护岸没有警示标语,板桥镇一侧护岸虽有警示标语但已经看不清楚以及因挖沙形成的深坑;4.黄玉鹏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5页,曹顺岚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5页,周文丝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5页,张述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赵培君在与何加新等几位同学一同在何家堰钓鱼过程中溺水死亡的事实及经过;被告水务局辩称,赵培君在何家堰溺水死亡是事实。但是,何家堰堰坝并不存在缺陷,何家堰工程是经过上级部门审核、招投标再修建的,它的设计、施工、验收都有各方单位文件加以佐证。何家堰处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同时有专人巡视,所以水务局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与管理义务。基于此,水务局不应当承担此次事件的侵权责任。被告水务局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水务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水务局诉讼主体资格;2.德水函〔2014〕15号德阳市水务局关于《绵竹市2013年“7.9”洪灾射水河何家堰水毁修复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德水函〔2014〕218号德阳市水务局关于绵竹市2013年“7.9”洪灾射水河何家堰水毁修复工程设计变更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绵竹市2013年“7.9”洪灾射水河何家堰水毁修复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再施工建设的,同时证明该工程是施工验收合格的,不存在缺陷;3.竹汛指(2012)4号绵竹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绵竹市教育局关于做好汛期学校防汛安全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竹汛指(2013)8号绵竹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绵竹市教育局关于做好汛期学校防汛安全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竹汛指(2014)6号绵竹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绵竹市教育局关于做好汛期学校防汛安全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015绵竹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绵竹市教育局关于做好汛期学校防汛安全工作的通知网站截图一份,2013年绵竹市水务局绵竹市教育局告全市人民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绵竹市水务局绵竹市教育局告全市人民书电视台播放照片一份,2015年绵竹市水务局绵竹市教育局告全市人民书复印件一份,新浪四川关于该次事件的新闻报道截图一份,今日绵竹关于该次事件的新闻报道截图一份,事发现场照片一份,绵竹市土门中学2014-2015学年度关于家长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的责任书复印件一份,绵竹市土门中学向杨文峰送交《教育部致全国中小学生家长一封信》的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水务局历年来(包括2015年)都尽到了禁止学生、儿童在水库、泉埝、山坪塘、沟渠、河道内游泳、垂钓或周边玩耍的安全警示教育,何家堰处也都有“禁止在此游泳”、“严禁在此游泳”的警示标语,同时证明绵竹市土门中学已经向杨文峰送交了相关的安全教育文件,且杨文峰已经收悉。
被告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杨文峰、梅开华诉称何家堰处没有警示标语,且设计不规范,其诉称理由与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没有关系,与政府的管理无关联。被告水务局的证据同时证明了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以赵培君的年龄,他已经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该河道是防洪和灌溉用,并非用于游泳玩耍。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过错推定原则。原告诉请要求孝德镇人民政府承担侵权责任是不成立的。被告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绵竹市孝德镇石桥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赵培君在何家堰溺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何家堰的建设施工及管理均非绵竹市孝德镇石桥滩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相关职能,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存在相关过失。被告绵竹市孝德镇石桥滩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绵竹市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发展中心辩称,该工程由于政府没有办理产权证,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适用属地管理原则,即所在地的镇乡管理,虽然不属于被告管理,但被告还是尽到了管理义务,故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只能证明发生事故地的地貌,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的反应事发地的地貌情况,但就仅仅照片一组,并不能证明拦河坝存在设计缺陷及深坑形成系挖沙造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为了查明事实,本院组织合议庭成员实际查看了现场,并拍摄照片一组,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事发现场的地形地貌。通过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6日原告之子赵培君(年满14周岁初二学生)邀约何加新等6位同学(均为初二学生)到射水河何家堰靠孝德镇石桥滩村一侧钓鱼。在钓鱼过程中,赵培君在何家堰拦河坝上行走玩耍,在坝上搬石头时不慎跌倒滑向坝下的深水区并呼救。岸上的同学胡彬下水将赵培君往岸边拖拉。在距离岸边约1米远时,岸上的同学何加新伸脚准备去拉,也滑入水中。何加新不会游泳,和赵培君一起在水中挣扎,胡彬努力营救两人,但终因体力不支营救无果上岸。胡彬上岸时也晕倒了,其他同学四处呼救,但救援力量没能及时赶到,赵培君、何加新双双溺水身亡。另查明:绵竹市射水河何家堰取水枢纽工程位于绵竹市板桥镇海江村射水河上,在2013年“7.9”洪灾中严重受损。绵竹市水务局立项上报,经德阳市水务局审查批复,同意修复在“7.9”洪灾中被冲毁的拦河坝及护岸,恢复何家堰的灌溉取水功能。何家堰水毁修复工程在施工单位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正式开工,2014年4月5日后人民渠水位增高导致无法施工,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现场勘查后同意暂停施工,2014年12月10日第二次开工至2015年1月28日全面完工。在项目法人绵竹市水利工程灌溉发展中心主持和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管理等有关单位代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共同参与下,于2015年2月12日在绵竹市水务局召开了绵竹市2013年“7.9”洪灾射水河何家堰水毁修复工程合同完工验收会。经验收何家堰水利修复工程施工质量等级为合格,并将工程移交运行管理单位绵竹市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发展中心管理并投入使用。再查明:2012年至2015年绵竹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都会同绵竹市教育局发文强调切实搞好度汛安全教育,杜绝安全事故发生。2013年至2015年绵竹市水务局会同绵竹市教育局通过电视新闻等方式面向全市发布告全市人民书禁止学生、儿童在无安全保护措施的水库、泉埝、山坪塘、河道内积水坑凼中游泳或周边玩耍。何家堰主要是拦河引水灌溉的功能,并非用于通行的干道(事实上也不能通行)。另何家堰靠近孝德镇石桥滩村一侧的河岸周边为耕地和机耕道,无路可通拦河坝上,其所在地未处于交通道路或者公共场所范围内,同时在该岸可以明显看见对岸提示的“严禁在此游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物件损害赔偿,何家堰拦河坝及护岸的水利工程经修复竣工验收合格,其自身并不存在设计上的缺陷及安全隐患,赵培君系在拦河坝上玩耍不慎滑入水中溺亡,不是因拦河坝本身存在设计缺陷或者安全隐患导致其死亡,故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赔偿责任而不适用物件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承担管理责任主体,依照《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由其指定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管理”,何家堰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及运营管理均属被告绵竹市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发展中心,因此,应当由其承担管理责任,其他三被告不属于管理主体;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何家堰拦河坝及护岸系在自然形成的河水流域射水河上修建,其所在地未处在交通通道或者公共场所范围,在事发现场没有道路通向拦河坝且在其河对岸明显提示有“严禁在此游泳”,同时,在每年暑假及汛期均通过学校和发布公告的方式要求学生及学生家长教育学生不要在无安全保护措施的水库、泉埝、山坪塘、河道内积水坑凼中游泳或周边玩耍,因此,被告是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培君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与其自身年龄感知上,应当知道在该处是不能玩耍,而进行玩耍导致溺水死亡,对其行为具有过错,同时,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疏于教育子女不要在无安全保护措施的水库、泉埝、山坪塘、河道内积水坑凼中游泳或周边玩耍,未履行好监护责任,也具有过错,故其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原告认为拦河坝及护岸存在设计缺陷及被告在修建时采砂形成了深坑才导致赵培君死亡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峰、梅开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免征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忠
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
人民陪审员 李太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莉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