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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执857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王宏寅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王宏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3执85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负责人陆松圣,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宏寅,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宏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都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本次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定如下:

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都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兆华

审 判 员  洪 星

代理

审判员  刘云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笛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