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556号
原告:杨文瑞,男,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徐树海,男,成年,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杨文瑞与被告徐树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明独任审判,于
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瑞诉称,2006年原告向泊头市文庙镇孟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2007年6月,泊头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第13100045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在此栽种树木,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宅基地。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在村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的协调下,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清除原告宅基地内的树木,以便原告建房所用。但被告违背协议内容,迟迟不清除树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按协议清除栽种在原告宅基地内的树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树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向泊头市文庙镇孟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2007年6月,泊头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第13100045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宅基地中有被告徐树海栽种的树木。2016年3月17日,经协调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清除原告宅基地内的树木,以便原告建房所用。以上有原告陈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协议书一份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徐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通过该证据能够证明在原告的宅基地内有被告栽种的树木以及被告认可清除的事实。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清除栽种在原告宅基地内的树木,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停止侵权,将树木清除。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2000元,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树海将其栽种在原告杨文瑞宅基地内的树木清除。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