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502民初1099号

柴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柴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1099号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进旗,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旗,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13年1月,我与被告女儿王小芳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孩子。结婚前我共送给被告彩礼、看钱等共计109200元,及价值5667元的三金,现我与被告女儿王小芳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109200元及三金。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共收取原告彩礼、看钱74800元,三金是原告和我女儿王小芳一起买的,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女儿王小芳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孩子。结婚前被告王某某共收取原告财物包括彩礼74000元,见面钱4800元,定亲钱20000元,原告定亲时给被告600元,给被告父亲400元,共计99800元。

原告与被告女儿王小芳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到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柴齐堡证言在卷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女儿王小芳缔结婚约后,被告王某某按农村风俗收取原告较大数额的彩礼,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女儿已经结婚且共同生活,因此彩礼应酌情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3月见面礼16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8月定亲时给被告的1200元,被告称其实收600元,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按600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酒席钱,均系双方亲戚朋友吃喝所用,不属于返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返还三金,系被告女儿王小芳所持有,现王小芳下落不明,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柴某某彩礼698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