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由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未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3月19日12时30分左右,程某甲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02省道在田集孙寨路口北时,撞到由孙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8.5㎎/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质。2016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独自在阜南县鹿城镇新村世纪网吧对面一饭店吃饭,期间饮用近250克白酒。当日12时30分,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自购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阜南县s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田集镇孙寨路口北时,撞到同方向行驶孙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甲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8.5㎎/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孙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6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5月3日,被告人程某甲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田集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3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以及被害人孙某甲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刚刑满释放又犯该罪,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 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会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驾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都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