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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672号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菊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672号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海清,该公司增产分处理主任。

被告:邓菊花,女,汉族,生于1949年3月10日,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农,住营山县。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邓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

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其到庭应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邓菊花在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产分理处借款人民币28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归还债务,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过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4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菊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菊花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邓菊花发放贷款284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债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借款后,截止2012年12月21日共计支付利息1507.06元,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四川经济日报》刊登了催收公告,催收未果后,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成立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菊花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邓菊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营山农商银行,其行为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邓菊花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84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减去已支付的1507.06元)。被告邓菊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邓菊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云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蒲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