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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548号

殷桂芳与费家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费家伦,殷桂芳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家伦。

委托代理人:孙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桂芳。

委托代理人:王平,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费家伦因与被上诉人殷桂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费家伦与殷桂芳原系夫妻,1984年2月结婚。1995年始国家实行土地二轮承包政策,北窑岗村(原窑岗村行政区划变动而来)二轮土地承包时,费家伦所在户登记在册人口为费家伦、殷桂芳、费超三人,费家伦家庭分得北窑岗村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经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北窑岗社区居民委员会重新丈量,费家伦户分得实际田亩数为2.851亩。2000年3月,原审法院判决费家伦与殷桂芳离婚,一并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但未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殷桂芳于2015年6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分割位于北窑岗村中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0.95亩归其享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费家伦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殷桂芳离婚后户籍仍在北窑岗村中二组。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殷桂芳与费家伦虽离婚,但离婚时未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离婚后殷桂芳户口仍在北窑岗村中二组,故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请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殷桂芳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人为殷桂芳、费家伦、费超,故确认费家伦户2.85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分之一即0.95亩归殷桂芳享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费家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位于北窑岗村中二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0.95亩归向殷桂芳享有。本案受理费80元,由费家伦负担。费家伦上诉称:上诉人父母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9.8亩左右土地,1980年分家时家里7口人,两位老人把土地平均分给几名子女和一位亲戚,村里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无多余土地重新分配,维持了一轮土地承包方式,故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归费家伦个人所有,与殷桂芳和孩子没关系。上诉人一直在外地打工,未收到原审开庭传票及电话通知,仅听老母亲说有法院工作人员上门询问情况,原审法院贸然开庭,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殷桂芳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殷桂芳承担。殷桂芳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费家伦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虽享有平等权益,但2000年殷桂芳与费家伦判决离婚后,殷桂芳本次诉请确认其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份额,实质请求为在家庭成员内部分割家庭土地经营权益,此项诉请非民事诉讼审查范围和处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4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殷桂芳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