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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386号

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与江苏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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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均,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号***室。负责人汪伟,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成,系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通成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成所原审诉称,2010年3月,其与达成公司分别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风险代理合同、非诉讼代理合同。后通成所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达成公司应支付通成所律师费272万元,但达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35万元,余款迟迟未付。2014年4月10日双方经多轮协商达成协议,但其后达成公司仅按照协议支付第一期37万元,其余款项未按期给付。通成所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达成公司支付欠款20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用92000元。原审庭审中通成所对诉请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1年1月7日。达成公司原审辩称,双方曾经签订过常年法律顾问合同、风险代理合同、非诉讼代理合同,达成公司也依照法律顾问合同和非诉讼代理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但风险代理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接受方系达成公司的股东,不应当由达成公司承担。通成所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通成所作为律师事务所诉讼时再聘请另一家律所是没有必要的,因此本案律师费不是必须发生的损失,应由通成所自行承担。原审查明,2010年3月18日,通成所与南通圣诺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鑫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以下简称《顾问合同》)、《风险代理合同》(以下简称《风险合同》)、《聘请律师非诉讼代理合同》(以下简称《非讼合同》)。《顾问合同》约定:法律顾问费肆万元/年,于合同生效后及每年度开始实行的第一个月内从甲方银行帐户转入乙方账户,有效期限叁年。《风险合同》约定:如张肃净(圣诺金公司原股东)用于收购股权(股份)的资金与圣诺鑫偿还给上海创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健公司)、钱伟鹏、蒋宁君的借款总和小于2500万元,则圣诺鑫公司同意将实际差额部分的20%支付给乙方[即如果张肃净用于收购股权(��份)的资金与圣诺鑫偿还给上海创健实业有限公司、钱伟鹏、蒋宁君的借款总和为2000万元的,则圣诺鑫应支付给乙方的律师费为:(2500万元-2000万元)*20%=100万元,以此类推]。律师费待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和清理债权债务协议达成或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否则承担违约金计50万元。《非讼合同》约定:圣诺鑫公司同意通成所按增资方或投资方的增资总额或投资总额的1.5%收取律师费。律师费由圣诺鑫公司在增资方或投资方的股权在工商部门作相关登记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10年12月7日,创健公司与张肃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创健公司将其拥有的达成公司25%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转让给张肃净;2010年12月10日,钱伟鹏与达成公司、张肃净、周静、创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达成公司结欠钱伟鹏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86万元;蒋宁君与达成公司、张肃净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达成公司结欠钱伟鹏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4万元;以上共计1800万元。2010年12月22日圣诺鑫公司的所有股东及增资方在增资协议上签字盖章,增资协议2.1增资计划约定:(a)圣诺鑫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以预计人民币柒仟玖佰捌拾万元为对价向增资方增资扩股,而增资方也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以上述增资款为对价认购本次新增注册资本;其中,壹仟玖佰玖拾万元用于注册资本金的增加,伍仟玖佰玖拾万元用于资本公积金补充;(b)以上所述增资金额即人民币柒仟玖佰捌拾万元为本协议增资上限,增资方的实际增资金额应当结合本协议第12条附条件逐次增资条款的实现情况而定;(d)增资完成后圣诺鑫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990万元;若增资方依本协议附条件逐次增资条款完成全部预期出资,圣诺鑫合计投资总额为人民币9980万元。(e)除非另有协议,在圣诺鑫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990万元,后续增资不再进行注册资本变更。2010年12月30日,圣诺鑫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2000万元变更为3990万元。2013年9月18日,圣诺鑫公司更名为江苏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通成所、达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甲(达成公司)、乙(通成所)双方曾于2010年3月分别签订了《顾问合同》、《风险合同》、《非讼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按以上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按以上三份合同测算,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费用总计272万元,甲方先后已支付给乙方费用共计35万元,尚欠237万元。考虑到双方的各种关系,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协议:

一、乙方同意在甲方结欠237万元的基础上,一次性让利给甲方60万元,即由甲方按本协议书的约定向乙方支付177万元。

二、对以上177万元,由甲方按以下时间及金额向乙方支付。1、在本协议书生效七天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37万元。2、剩余结欠款140万元,由甲方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乙方。

三、如甲方未严格按以上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乙方支付,则乙方有权收回对甲方的一次性让利60万元的承诺,并有权再行向甲方主张该60万元(即乙方不再向甲方让利,甲方应按结欠乙方237万元的金额予以支付),如因此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则甲还应承担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息,计息时间从原合同约定应支付费用时开始计算)、乙方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

四、如甲方未严格按以上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乙方支付,则乙方可就甲方的总欠款额一并向法院进行诉讼,不受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支付时间及金额限制。

五、乙方在甲方汇出最后一笔140万元前应将177万元的正式发票提交给甲(另35万元的发票乙方早已提交给甲方入账)。2015年1月26日通成所向达成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达成公司在接至通知函后两个工作日内将200万元律师服务费汇入通成所银行账户内。达成公司回函:按2014年4月10日协议,我公司确实已经违约,但在目前都已经难以履行本金的前提下再履行违约金,将致使本公司彻底陷入困境,再无能力正常处理任何事宜,我公司期望贵所能予以考虑,豁免我公司的违约责任;为便于顺利解决此事宜,我公司提议140万的款项能分期支付,具体如何支付再另行商议协定。就本案诉讼通成所聘请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通成所支付92000元代理费。原审认为,通成所、达成公司签订的���顾问合同》、《风险合同》、《非讼合同》以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通成所已依照三份合同的约定为达成公司提供服务,履行了相关义务,达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用。关于代理费的数额及支付时间等事宜,已经双方结算,并专门签订了协议书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代理费用共计272万元,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通成所让利60万元,但该让利的约定是附条件的,达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结欠款140万元,故仍应向通成所支付200万元代理费。达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及三份合同的约定,2011年1月7日前,达成公司需支付第一年常年顾问费4万元、风险代理费140万元、非诉讼代理费120万元,达成公司仅支付35万元,结欠229万元,2011年4月18日、2012年4月18日前应支付第二、三年的顾问费各4万元,共结欠237万元,2014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书后达成公司支付37万元时,还结欠200万元,现通成所主张自2011年1月7日起要求达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200万元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达成公司对风险代理费及非诉讼代理费提出异议,认为非诉讼代理系处理达成公司原股东收购股权事务,代理费用应由股东自己支付,股东将该笔费用转由达成公司支付,损害公司利益;达成公司的注册资金由2000万元变更为3990万元,仅仅增加1990万元,按1.5%计算,达成公司仅应支付风险代理费298500元,且达成公司已支付完毕。因该两份代理合同的相对方均系达成公司,且通成所在2010年就已提供了服���,至于具体的支付主体及费用数额双方在2014年4月10日的协议中亦作了明确约定,况且代理费用的结算也是达成公司在股东变更、名称变更后进行,通成所亦进行了让利,说明双方在结算时进行了充分地协商。达成公司在收取通成所200万元追索通知书的回函中亦未对代理费构成提出异议,现达成公司对支付主体及金额提出异议,显然有违诚信原则。至于风险代理费用最终承担主体问题,达成公司如认为股东利用其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损害公司利益,可在承担责任后再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关于通成所主张本案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因双方虽在协议书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由达成公司承担,但通成所系律师事务所,对本案的诉讼完全有能力自己参加,再行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而支付的92000元律师费,明显属扩大的损失,通成所要求达成公司承担,有违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达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通成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通成所其他诉讼请求等。达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未查清案涉三份法律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应付律师费数额。1、《风险合同》项下应付律师费数额不确定。通成所未能举证证明收购创健公司股权(股份)的资金与偿还案外人创健公司、钱伟鹏、蒋宁君借款的总和为1800万元。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达成公司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偿还的借款之和超过1800万元。2、达成公司的实际增资仅为1990万��,未达到《增资协议》中约定的7980万元。按照《非讼合同》,通成所应收律师费为29.8万元(1990万元*1.5%)。3、达成公司已付72万元律师费,实际已超额支付。原审仅依照双方2014年4月10日的协议书确定达成公司结欠200万元律师费错误。

二、原审判决支付高额利息错误。1、三份法律服务合同均未约定违约条款。2、《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而无效。双方是法律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利息”仅指金融机构向单位或个人提供资金后收取的报酬,不得随意约定。3、双方债权债务数额不确定。2015年1月26日通成所的通知书中才要求达成公司支付200万元律师费,之前从未催要,即使要计算所谓“利息”也应从2015年1月26日起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通成所二审辩称:

一、三份法律服务合同对律师费的组成有明确约定,通成所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协议书》就结欠的律师费进行了详细约定,达成公司未提异议。其后通成所催要律师费,达成公司出具的回函中也未对律师费金额提出异议。扣除达成公司已支付的72万元后,原审认定结欠200万元律师费正确。

二、关于利息约定。1、达成公司上诉状中未针对利息问题提起上诉,法院应不予理涉。2、达成公司对“利息”理解过于狭隘,借贷之外的法律关系中也可约定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范的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适用于本案。3、2014年4月10日协议中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实质是达成公司占用通成所资金的损失。通成所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提交案涉三份合同的指派律师沈志成与达成公司总经理郑孟国于原审诉讼期间及之前的短信记录,证明通成所��2015年1月26日前多次就律师费与达成公司沟通,达成公司未提异议。达成公司对通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郑孟国是后来加入达成公司,不清楚律师费的事情,是基于双方协商解决问题予以回复。本院认证意见:达成公司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关联性问题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确认《顾问合同》项下应付律师费为12万元、达成公司已付72万元。本院(2010)通中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达成公司偿还钱伟鹏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86万元,第00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达成公司偿还蒋宁君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4万元。2010年12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创健公司将其拥有的达成公司25%的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肃净;同日达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该《股权转让协议》获得通过。后达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修改公司章程。《风险合同》第四款约定达成公司委托通成所律师办理事务的内容为:1、与创健公司进行沟通,使其同意将自己拥有的达成公司股权转让给张肃净,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争取达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张肃净回购创健公司股权(股份)。3、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交给达成公司或张肃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4、清理创健公司、钱伟鹏、蒋宁君等与达成公司的债权债务。《非讼合同》第四条约定达成公司委托通成所的具体内容为:1、与增资或投资方进行接触,了解其身份背景、商业信誉,并利用律师的调查权对增资或投资方做相关调查、核实。2、可参加达成公司委托的相关谈判。3、起草或修改增资协议或投资协���。4、指导或协助达成公司至工商部门完成增资股东的股权登记。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受托事项办理完毕或依约视作受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即增资方股权在工商部门登记完成之日)止。达成公司委托通成所律师办理本合同第四条之外的事物或代理诉讼的,应当与通成所另行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费用。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增资协议》第2.1条(a)约定达成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以预计7980万元为对价向增资方增资扩股,增资方也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调点以上述增资款为对价认购本次新增注册资本;其中1990万元为注册资本金的增加,5990万元用于资本公积金补充。……(e)除非另有协议,在圣诺鑫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990万元,后续增资不再进行注册资本变更。《风险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了逾期支付律师费的违约条款。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达成公司支付200万元律师服务费及自2011年1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达成公司与通成所签订的《顾问合同》、《风险合同》、《非讼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通成所已履行三份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权收取272万元律师费。2014年4月10日《协议书》是双方对尚欠律师费之给付形成的新的合意,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的约定与法不悖。现达成公司仅支付72万元,原审判决达成公司支付200万元并按协议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达成公司欠付的律师费数额为200万元。1、《风险合同》项下应付律师费为140万元。《风险合同》约定通成所的义务是促成张肃净购买创健公���股权、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清理与钱伟鹏、蒋宁君债务。从通成所原审提供的两份民事调解书、《股权转让协议》看,民事调解书确认达成公司偿还钱伟鹏借款本息986万元、偿还蒋宁君借款本息314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肃净购买创健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金为500万元,以上合计1800万元。其后达成公司就股权转让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变更登记,通成所的合同义务已完成,有权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B项收取140万元【(2500万元-1800万元)*20%】律师费。达成公司主张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其实际支出大于1800万元、应付律师费数额无法确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非讼合同》项下应付律师费为119.7万元。首先,《非讼合同》第四条约定通成所的义务是了解、调查、接触增资或投资方,起草或修改增资、投资协议,参加谈判及指导完成工商登记,并不涉及确保增资或投资方的投入资金到位。第十四条对合同有效期的约定亦说明通成所在《非讼合同》项下的义务限于第四条的内容。达成公司新老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并办理系列工商变更登记后,通成所已完成合同义务。其次,从《增资协议》看,协议约定增资方的增资额为7980万元,其中1990万元属于第一期缴付增资,用于注册资本金的增加,599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金补充,在注册资本变更为3990万元后后续增资不再进行注册登记。达成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为3990万元不能证明7980万元的增资不到位。达成公司认为通成所仅有权收取29.8万元(1990万元*1.5%)律师费缺乏依据,其应付的律师费数额为119.7万元(7980万元*1.5%)。3、2014年4月10日达成公司与通成所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根据三份代理合��计算的应付律师费为272万元,与案涉三份合同确定的数额(12万元+140万元+119.7万元=271.7万元)基本相符,达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说明其认可该调整后的数额。从通成所二审提交的短信内容及达成公司收到催款通知后的复函看,达成公司均未对律师费金额提出异议,只表示因公司资金紧张、正在筹集,希望放宽期限。《协议书》附条件地约定通成所让利60万元,但因达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让利后的款项,让利条件不成就,通成所有权不予让利。现双方均认可达成公司已付72万元,故未付金额为200万元(272万元-72万元)。达成公司认为72万元已超额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达成公司应支付200万元自2011年1月7日起的利息。《风险合同》对逾期支付律师费设置了违约条款,但《协议书》是双方基于三份律师服务合同对律���费金额、付款方式等协商后形成的新的合意,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双方权利义务均应以《协议书》为准。达成公司认为双方不是借贷关系、约定支付“欠款利息”是无效条款,但其所依据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并无借贷法律关系之外禁止约定利息的规定,达成公司也未证明该约定违反其他禁止性规定,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协议书》载明欠付律师费金额、欠款利息计算时间从原合同约定应支付费用时开始计算,达成公司主张双方债权债务不确定、应从2015年1月26日催要律师费通知书之后开始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难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达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审案件受理费32264元,由上诉人江苏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