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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2443号

田俊梅等诉大连础明畜牧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宝江,田俊梅,大连础明畜牧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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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2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宝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俊梅。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寇连震,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大连础明畜牧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艺街9号。

法定代表人:滕建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朋,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上诉人郑宝江、田俊梅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础明畜牧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础明畜牧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瓦民初字第0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宝江在原审中对础明畜牧公司提交的定期核算备忘录、饲料出库单、通用记账凭证等结算单据上“郑伟”、“郑淑媛”签字的真实性��出异议,并主张其未授权郑伟、郑淑媛代其与础明畜牧公司进行业务结算。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郑伟”、“郑淑媛”签字是否确为二人所签未予查明的情况下,直接判定郑伟在定期核算备忘录上的签字行为构成代理的依据不充分。郑宝江认可其与郑伟、郑淑媛是亲属关系,且在原审与本院庭审中均主张追加二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故,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宝江应对其主张的“郑伟”、“郑淑媛”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郑宝江亦认可其能够找到郑伟与郑淑媛来配合法院查明该节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应对“郑伟”、“郑淑媛”签字是否为郑伟、郑淑媛本人所签予以查清,在查清这个问题的情况下,如果能够确认以上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再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进一步确认其签字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予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6元,本院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郑宝江、田俊梅。

审判长  张永庆

审判员  盛韵同

审判员  王立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 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