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资溪县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经资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经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31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文胜、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建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饶伟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8时许,被害人陈某驾驶电动车搭载一名女子到资溪县鹤城镇金水湾小区8栋楼下。乘车女子下车后,资溪县城管局工作人员吴某甲、谢某二人上前盘查陈某是否是非法载客营运时,陈某未配合检查便驾车离开,吴某甲上前阻止其离开时与陈某发生冲突,吴某甲遂将陈某放倒在地,并将其控制在胯下直至民警赶到现场。陈某因被压受伤。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执法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谢某、孙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人身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其是为了制止陈某非法营运才控制住他。辩护人饶伟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吴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一、关于定性,本案应当定性为意外事件。被告人因被害人妨碍行政执法所采取的控制手段,已经尽到足够的、符合常理认知水平的注意义务。其为防止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仅采取单膝跪地的姿势,下蹲形成一定的物理空间限制被害人逃脱,而并非使用坐、压等利用自身体重对被害人腹部进行挤压、负重。因此,虽确有导致被害人受损的客观事实,但不排除系被害人为逃避处罚,抗拒查处,对被告人进行扭打所致,故存意外事件所致的可能。其二,关于事实。1、被害人对事件的起因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如构成犯罪,则应当认定自首。(1)在尚未与被害人发生激烈肢体接触之前,被告人已请求同事报警,也明知围观群众有报警的;(2)发生激烈肢体接触之后,被告人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人员处置;(3)归案后已全部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以上情节,完全满足最高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释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法定条件。其三,因本案系履行职务所引发人身损害,被害人所涉相关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人所在单位进行政赔偿,且目前所有赔偿费用亦是由被告人所在单位支付。因此对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均有所保障,被告人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已尽可能地得到了降低。辩护人为其辩称提供了资溪县城市管理局、资溪县城建管理监察队对吴某甲个人表现说明,资溪县城建管理监察队就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作出的承诺,会议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7时45分许,被害人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一名女子到资溪县鹤城镇金水湾小区8栋楼下,被告人吴某甲和同事谢某跟随陈某至金水湾。乘车女子下车后,资溪县城管局工作人员吴某甲、谢某二人上前盘查陈某是否是非法载客营运时,陈某未配合检查且加速驾车离开,吴某甲上前阻止其离开并拔下电动三轮车钥匙,陈某打了吴某甲一拳,二人发生冲突,吴某甲将陈某放倒在地,吴某甲用左手按住陈某的右手手腕,右脚膝盖着地半跪在地上,左脚成弓步,双脚把陈某夹在中间,吴某甲整个身体的重心靠身体左侧,主要靠左脚承力。期间,陈某往上抬头时,吴某甲就把他的头按下去,控制在地的时间持续二十分钟左右,直至民警18时14分许赶到现场。经鉴定,陈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右小腿下段前面有挫伤。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1988年11月19日,案发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2、吴某甲执法证复印件、工人介绍信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为资溪县城管局执法人员,具有正当的行政执法身份。3、资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溪县城区客运市场秩序综合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资溪县城市管理部门重点查处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黑车”(含电动三轮车)非法运营行为。4、资溪县城建管理监察队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资溪县城建管理监察队调查询问笔录、资溪县城建管理监察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西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票据证明,2013年3月9日,林金庭(即陈金仔)涉嫌非法营运被资溪县城建管理监察队行政处罚1200元。5、资溪县城管队2015年值班安排表证明,2015年7月19日,由吴某甲所在的三中队值班巡逻。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吴某甲是城管大队的正式员工,有执法资格,2015年7月19日是吴某甲组值班。目前本县不允许使用电动三轮车或者机动三轮车载客赚钱,县政府要求他们抓电动三轮车或者机动三轮车非法营运。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9日下午5点半,他在楼下散步,看到一个穿城管制服的男子站在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旁边问骑电动车的男子,是不是载客,有没有收钱。骑三轮车的男子回答,是载客,但没有收钱。城管叫骑车的男子先不要走,问一下乘客,证实一下。城管跟着电动车一起走并叫男子停车,那个男子突然加速骑车,城管跳到三轮车驾驶室位置去抢车钥匙,三轮车停了下来。城管和骑车的男子扭在一起,城管将骑车的男子放倒在地上骑在胯下控制住,城管用左膝盖压在那个男子的右手上臂部分,半蹲半坐骑在那个男子的腹部上面一点,身体一部分的重量压在那个男子身上,不是全部的重量承在那个男子身上,城管是半蹲的姿势,脚部是乘力的。城管说,拿你钥匙你还打人啊,骑车的男子在地上挣扎时朝城管面部挥了两拳,打没打到他没看清,城管故意将那个男子的头朝地上锤了两下,当时头上就起了包。群众叫城管起来,城管说等民警来了就放他起来,事实上民警一来城管就起来了。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9日18时左右,他和同事吴某甲在资溪县鹤城镇繁华北街巡查时发现一辆三轮车在载客,吴某甲说这辆车疑似非法载客,他和吴某甲骑着摩托车跟在电动三轮车后面到了金水湾小区16栋旁边。三轮车上有乘客下来,吴某甲站在三轮车旁边拉车主下车,用手去拔车钥匙,三轮车车主用手打了吴某甲脸一下,吴某甲搂住三轮车车主,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吴某甲把三轮车主放倒在地上,并用身子压住三轮车车主,三轮车车主一直挣扎,吴某甲说要等110来。三轮车主就一手拿着钥匙,一手挥拳头打了吴某甲的脸,吴某甲就还手打了三轮车主脸两拳,吴某甲在车主腹部坐了二十分钟左右。吴某甲没有打车主的腹部,吴某甲的右腿膝盖有撞伤的痕迹,三轮车主的头部有有血痕。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9日17时40分左右,他路过金水湾小区6栋时看见一个穿城管制服的人用整个身体的力量压在光头男子的肚子上,两只脚放在被压光头男的身体两侧,右脚撑住地面,左脚用膝盖跪在地上,身体朝前倾,左手抓住光头男子的右手压在地上,右手的肘部顶住光头男子的脖子。城管说,“我拔你的车钥匙,你还用车撞我”,接着用两只手把光头男子的头抓起来并往地上撞了一下,又用右手往光头男子的脸打了一巴掌。城管又马上用左手抓住光头男子的右手,并用右手肘压住光头男子的脖子,他打了110,过了三四分钟民警过来了,城管把光头男子放开,光头男子头部左侧偏后的地方有一处一公分左右的血痕。10、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9日17时40分许,他路过金水湾6栋时,看见一个穿着城管制服的年轻男子用两膝盖将光头男子压在地上,穿制服的男子抓住光头男子的一只手,穿城管制服的男子用双手抓住光头男子的头部往地面撞了两三下。1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一个穿制服的小伙子屁股坐在一个男的肚子上,他去的时候听到别人说那个小伙子坐在那个人身上快30分钟。1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9日快到18时,他经过金水湾8栋路口看见一个城管把一个人压在身下,被压的人对城管说放他起来,城管说,被压在身下的人想用车撞他,等110来了再把人放起来。那名城管的屁股坐在那个人的肚子上,两膝夹着那个人的腰部,左手将那个人的右手按在地上,右手空着,这个动作一直持续到110民警过来有二十分钟的时间。那名城管没有打击和用力挤压那个男子的腹部。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9日18点钟左右,他路过金水湾8栋看见一名穿着制服的城管把一个光头男子按倒在地,左手按住光头男子的手腕,光头男子仰面躺在地上,城管跨坐在光头男子身上,右脚成弓步,左腿跪在地上,左腿的膝盖压在光头男子的胳膊上,屁股坐在男子的肚子上,城管的着力点应该是在城管的左腿膝盖处,屁股坐在上面应该承受了一部分力量。110民警来了,城管就起来了,但那个光头还没起来。从他第一次看见到民警来大概有20分钟,光头男子头皮有三道血痕。1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他看到有20多个人在现场围观,在围观人中间有一个穿制服的城管骑在老人身上,老人面朝上躺在地上挣扎,城管抓住老人的手并用膝盖顶住老人的肚子不让其挣扎,挣扎了一二分钟,老人骂城管,城管又把老人的头摁在地上,直到警车到场。15、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9日17点30左右,一个穿着城管制服的男子跨在一个面朝上躺在地上的光头男子身上,右手被城管的左手压在地上,城管的左腿跪在地上,膝盖压在光头男子的胳膊上,右腿成弓步蹲在那里,光头男子躺在城管的两腿之间,城管的屁股是在光头男子的肚子上方,裤子是挨着他肚子的,但是坐没坐上面他不确定。城管的承力应该是在他的左腿膝盖,腿是跪在地上。16、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9日18时左右,他走到金水湾小区8栋,看到那里围了一群人,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停在旁边,一个光头的男子睡在地上,面朝上,另一个男子(城管工作人员)双腿叉开骑在光头男子的腹部,当时城管的两个膝盖是跪在地上的,城管的屁股挨着光头男子的腹部,城管不是把整个身子的力量坐在光头男子身上,城管用右手向光头男子的左肩部打了一下。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9日18时02分,他接到吴某甲老婆电话,吴某甲在金水湾跟人打架。到了金水湾就看见吴某甲左腿跪地,右脚弓步,身子坐在三轮车车主的腹部上面,左手把三轮车主的右手按在地上,直到警察来吴某甲就起来了。吴某甲说等警察来了再起来,因为三轮车主开车撞他,一下车打了他。18、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9日下午5点多,吴某甲、谢某骑摩托车和她回到店里后,旁边的一辆黄包车司机指着泸水路方向跟吴某甲说,前面有电动车载人,你还不去抓。吴某甲和谢某两个人就一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去追红色电动车了。隔了一个小时不到,她就打电话给吴某甲,电话里谢某说,在金水湾这里出事了。过了二十几分钟,在进金水湾大门左走再直走大概两百米距离处,她看到不远处的地上躺了一个男的,吴某甲正半蹲在这个男的腹部上方,双手把这个男的手按在地上,身体的重量不是完全压在这个男的身上。110到现场后,吴某甲就从那个男的身上起来了,19号这天是吴某甲主班,主班到晚上10点至11点下班。19、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她在资溪县骑10号人力三轮车,2015年7月19日17时40分时,她经过老县委门口的时候,听到40号人力三轮车的付火祥在跟城管局打电话说,有人骑电瓶车从繁华街过去了。她骑到王者归来网吧门口就看到两个城管,一人骑一辆摩托车从她边上追过去。20、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5年7月19日快到18点的时候,他骑电动三轮车经过资溪县建设中路王者归来网吧,有一个女子说要坐他的电动车去金水湾,他没收钱送她到金水湾小区里面。那个女的刚下车,就有两个城管(一个没穿制服、一个穿了制服)拦住他。穿制服的城管对他说,你又拉客,已经拍照。他说,没拉客,你拍什么照。然后那个穿制服的城管抢他的钥匙,他不让抢,之前他被城管处罚过(用的是林金庭的名字),他怕钥匙被抢要扣车罚钱。城管把他拉下车,用脚踢他的肚子,用手掐他的脖子把他按倒在地上,城管坐在他的肚子上,屁股往下发力,膝盖压在他的肚子上,城管的一只手死死地抓住他的一只手。他头部的伤是城管把他压在地上的时候往地上撞的。2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19日17时左右,他与同事谢某在街上巡查,发现有电动三轮车涉嫌载客。他和同事骑车跟着电动三轮车从繁华北街经泸水路到金水湾小区大门口的时候,乘客下了车,谢某追过去,他让电动三轮车车主等一下,他去问一下那个女子是否收费,他拿手机准备录像,转身的时候听见电动三轮车启动准备走。他转身抓住并拉开电动三轮车左边的门,他走到车的左前方问车主,你跑什么,你带没带人,问一下那个女的就知道了。三轮车车主没有理他,把车子往前开并加速,他跳上车,把钥匙抢过来强制停车。车主在车上用双手朝他胸前推了一下,把他从车上推了下来,他往后退了几步,三轮车车主追下来用拳头打了他左腮部一拳,他用左手顶住车主的右肩部,车主把他抱住。他用右脚挂住三轮车车主的脚后跟,用右手抓住他的左肩膀,把他按倒在地上,之后他用左手按住他的右手手腕,右脚膝盖着地半跪在地上,左脚成弓步,双脚把三轮车车主夹在中间,他整个身子的重心靠身子左侧,主要靠左脚承力。这个过程差不多持续了十多分钟,三轮车车主在地上不停地挣扎,到后面他没力气了,车主一动他就蹲不稳了,有时候就坐在他身上。三轮车车主想要起来,上半身有点起来了,他就用右手按住他的胸口不让他起来。在控制住三轮车主期间他没有打过他,只是车主把头往上抬的时候他用手把车主的头按下去,在按的时候指甲可能把他的头皮刮破了。22、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23、陈某人身检查记录证明,陈某神志清楚,查体合作,右颞部见2.1CM2.1CM皮下血肿,左颞顶部见2.1CM0.3CM擦伤(已结痂);左肘关节处见三处擦伤(已结痂),分别为2.2CM1.1CM,1.1CM0.6CM,0.4CM0.4CM,左手前臂见一3.1CM2.7CM青紫;右肘关节处见四处擦伤(已结痂),大小分别为2.5CM0.5CM、2.1CM1.0CM、1.6CM0.6CM、1.3CM0.6CM,右小腿下段见1.4CM0.2CM表皮剥脱。24、吴某甲人身检查记录证明,吴某甲右小腿下端前面见一2.5cm1.1cm挫伤。25、视听资料证明,吴某甲将陈某控制在地,右脚成弓步,左膝盖跪在地上,身体朝前倾,左手抓住陈某的右手压在地上,时间维持二十分钟许。2015年7月19日17时45分,吴某甲跟随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驶入金水湾。18时14分,110进入金水湾小区。26、资溪县城建管理监察队证明,陈某住院费用约13.8万元,资溪县城建管理监察队已支付9.9万元,愿承担法律判决的由单位承担的所有费用。27、资溪县城建管理监察队和资溪县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吴某甲个人表现说明,吴某甲工作认真负责,请法院从宽处理。28、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19日18时12分许,鹤城派出所接指挥中心转警,民警将吴某甲带回鹤城派出所接受调查,21时30分,民警传唤吴某甲到鹤城派出所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9、资溪县城建管理监察队证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所在的三中队值班,值班表系内勤打印错误。30、螺旋ct检验报告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证明,陈某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考虑肝脾破裂出血,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3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陈某电动车的照片证明,现场地理位置以及现场状况,以及被害人所骑的电动车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某谅解吴某甲的过失行为,请求法院免予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收条、谅解书和证据开示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故意或过失的认定,被害人陈某重伤二级的致伤方式为,腹腔内肠系膜破裂,腹内滞留大量不凝血液及血凝块,损伤外轻内重,符合钝器伤的法医学形态特征,该致伤物应系具有一接触平面,质量较重便于活动的物体作用形成,如人手拳、肘击、躯体某部位持续挤压等可以形成上述损伤。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主要是在腹部,现有证据只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用脚踢他的肚子,证人孙某、谢某、黄某乙、张某、邓某甲、邓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吴某甲没有直接殴打陈某的腹部,且不是完全坐在陈某的腹部,吴某甲的脚部承力。因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没有伤害陈某的主观故意,对致被害人重伤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没有主观故意,属于过失。关于过失致人重伤或意外事件的认定,过失致人重伤,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过失致人重伤与意外事件致人重伤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他人重伤的结果是否能够预见、应否预见。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冲突,被告人原意是为行政执法,控制被害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是,对于被告人来说应当能够预见到跨坐在被害人身体上的行为具有危害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不属于意外事件。对辩护人关于本案是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自首的认定,《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围观群众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经过,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害人不主动配合执法,对过失致人重伤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事件的起因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庆忠
审判员 王增娟
审判员 游卫攀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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